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安與少年戴○杰(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素不相識。詎林俊安於114年6月23日16時10分許,見少年戴○杰騎乘自行車,在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人行道上,沿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往三樹路方向行駛,其可預見對於行進中之少年戴○杰突然伸出手,可能造成少年戴○杰受傷或自自行車跌落,竟因不滿少年戴○杰在人行道上騎乘自行車,即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突伸出左手朝行進中之少年戴○杰之胸口位置推擠一下,致少年戴○杰滑下自行車,並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戴○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林俊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告訴人即少年戴○杰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及其有於上揭時、地,伸出左手朝行進中告訴人之胸口位置推擠一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犯行,辯稱:腳踏車不能騎上人行道,如果人行道上抓地力不夠,腳踏車滑倒有可能撞到我的小孩。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向我靠近時,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我當時是下意識出手要保持距離保護我的小孩,我只是推開告訴人,並沒有出力,我沒有搥擊或拉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及被告於114年6月23日16時10
分許,見少年戴○杰騎乘自行車,在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人行道上,沿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往三樹路方向行駛,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突伸出左手朝行進中之少年戴○杰之胸口位置推擠一下,致少年戴○杰滑下自行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戴○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41至42頁),復有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易字卷第33、4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滑行經過其左側之際,突然出手推擠告訴人左胸之客觀行為。
㈡又就本案發生經過,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⒈畫面時間114年6月23日(下同)16時8分42秒時,被告與兩名兒童一同行走在人行道上,兩名兒童均走在被告的右側,且該人行道路面寬敞,被告與兩名兒童四周並無任何障礙物或其他行人。⒉畫面時間16時8分43秒時,被告與兩名兒童繼續走在該人行道上,兩名兒童仍均走在被告的右側,此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出現在人行道上,朝著被告及兩名兒童的方向而去。⒊畫面時間16時8分46秒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往被告左側方向前進,惟期間告訴人均未繼續踩踏腳踏車踏板,而係以滑行方式前進,且未見告訴人有何重心不穩或左右搖晃之狀況。⒋畫面時間16時8分47秒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以滑行方式經過被告左側時,被告突然伸出左手朝告訴人胸部位置推擠一下,告訴人隨即停下來以雙腳踩地。⒌畫面時間16時8分52秒時,坐在腳踏車上的告訴人回頭看向被告,被告也回頭看向告訴人,但沒有停下腳步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3、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戴○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4年6月23日16時3分許,在三峽國中附近租借Ubike,後續就沿著學成路騎乘往三樹路方向,約莫於同日16時10分許,當我騎乘腳踏車行經學成路93號附近時,見前方被告帶著小朋友在人行道上行走,因我要經過我就按鈴警示,被告忽然用手打我左邊胸口,我就滑下車,我的左側胸口因而紅腫疼痛。我當下沒有騎很快,也沒有騎得不穩,我是從被告左側經過的,被告的小孩當時都站在他的右邊,我跟被告他們距離沒有很近等語(見偵卷第9至11、41至42頁)大致相符,故上開勘驗結果應足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堪認於雙方交會當時,該人行道路面寬敞,被告之小孩均行走於其右側,而告訴人則係在被告左側慢速滑行且身形穩健,並無任何重心不穩、蛇行、晃動或失控之狀況,足認告訴人當時之行車動態既屬平穩、慢速,在客觀上顯然缺乏任何即時失控或猝然撞擊之危險,亦無任何不法侵害或危害正在發生。是被告前揭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沒有與我保持安全距離,腳踏車滑倒有可能失控傷及我或小孩,我是下意識出手阻擋等語,顯屬過度臆測之詞而無從採憑,蓋衡諸當時路況及告訴人之車速、動態,當下客觀上顯然未對被告或其小孩造成任何即時、迫切之碰撞危險,亦無任何不法侵害或危害正在發生,被告自不得憑其主觀上憑空擬制、推測之危險,作為其對行進中之人施加暴力推擠之正當理由,核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均大相逕庭。故被告主張其所為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語,均無所據而不可採。
㈢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許,即先行在其法定代理人之
陪同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報案,隨後即於20時51分許,前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就診,經該院醫師實際檢傷、驗傷,診斷出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有該院114年6月24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之被害部位及傷勢相吻合,且驗傷時間亦與告訴人遭被告伸手推擠之時間相差不遠,亦足作為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或恩怨嫌隙,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51頁),告訴人當無虛詞構陷、甚至刻意至醫院偽造傷勢以誣指陷害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此一傷勢,確係為被告徒手推擠所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再者,對於行進中之自行車騎士,突然伸手推擠,極易導致
該騎士猝不及防而重心不穩、自自行車滑落、甚至因而跌倒撞擊地面,在客觀上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此為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所知曉,被告自陳具碩士畢業之學歷(見易字卷第37頁),可認其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社會知識經驗,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辦法知道告訴人會不會因此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顯見其於出手推擠告訴人之際,主觀上對於行進中之告訴人可能因而受傷之結果,已有明確之預見,竟仍執意伸手推擠告訴人之左胸,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足徵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縱使發生,亦完全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推開告訴人,並沒有出力,我沒有搥擊或拉扯等語,然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此等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之用力程度僅能作為量刑事由即犯罪之手段,加以審酌,是仍無法僅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㈤被告其餘所辯均不足採:
⒈被告先是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全程未減速亦未下車牽行,
我見告訴人通過時已有身形不穩的情形,才伸手抓住對方等語(見偵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改口辯稱:告訴人在人行道外圍原本是靜止狀態,突然向我左側騎來,他經過我身側時,腳踏車稍微晃動,且揹著大書包,告訴人重心不穩向我倒來,我就扶他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改稱辯稱:不管告訴人當時騎得多穩,我無法在幾秒內判斷他會不會跌倒,我無法預知當時會不會傷及我或小孩等語(見易字卷第38頁),可見其供詞閃爍、迴避,前後不一,已顯情虛,更與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告訴人行車動態平穩慢速,並無何重心不穩或蛇行晃動」之客觀情況全然不符,益徵被告辯稱:我是為了要保護隨行兒童等語,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係於案發後4小時餘後方就醫,且該診斷
證明書記載空洞,且下方之附記記載該診斷證明書非作為訴訟使用,又是在隔天才開立等語,以此爭執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惟查:
⑴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6時10分許受不法推擠後,隨即於當晚20
時許由法定代理人陪同至派出所報案,嗣旋於同晚20時51分許至恩主公醫院急診驗傷等情,已如上述,期間相隔僅約4小時餘。衡諸未成年人突遭成年人施加暴力後,驚魂甫定之餘,尚須聯繫父母陪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前往醫院就診等社會常情,此時間耗費核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報案、就醫流程常態完全相符,時間仍屬極為緊接,客觀上顯無何另行介入其他受傷原因之時空可能。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表示:我承認過失傷害等語(見偵卷第52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執就醫時間相隔4小時餘而質疑傷勢因果關係,顯無可採。
⑵醫療機構於診斷證明書上附記「非作為訴訟使用」等文字,
多係醫療機構為避免醫師頻繁出庭作證、杜絕爭議之內部行政慣例,並不影響該診斷證明書係由具備專業執照之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及實際臨床檢傷後所為之客觀醫療診斷紀錄之實質證據價值,法院自得本於自由心證衡酌其證據力。故被告執此行政附記排除其證據價值,顯有誤會。
⑶再者,挫傷、紅腫疼痛等傷勢,本屬身體遭受不法外力推擠
碰撞後常見之典型鈍創傷,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就傷勢病名之簡要記載,核與一般醫療常規及診斷書格式相符,已足資證明告訴人受有身體受損之結果,並無被告所指記載空洞之情。
⑷又該乙種診斷證明書之文書製發、開立日期登載雖為翌日(1
14年6月24日),然此僅屬醫療院所文書作業流程時間差,核心之醫療診斷行為既係在案發當晚隨即進行,其驗傷時間即與案發時間極為緊接,自不足據此動搖該診斷證明書之憑信性。
⒊被告雖尚辯稱: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告
訴人根本不應該在人行道上騎乘腳踏車,這個行為本來就是不對的。行人享有路權,應該是告訴人要牽引慢行、禮讓行人等語。惟查,縱令告訴人將腳踏車騎上人行道,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行政交通規範之處,亦僅屬其所為應否受行政裁罰之範疇。被告當不得以告訴人違規在先,作為自己實施不法暴力行為之合理化藉口。況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設立人行道並強調行人路權之核心本旨,旨在建構尊嚴、安全、無恐懼之行人通行空間。查本案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縱有違規,然其當時係採慢速滑行、身形穩健之方式經過被告身側,在客觀上並未對周邊行人造成任何即時危險,已如前述。是被告一再執告訴人交通違規、未禮讓行人為由,企圖合理化其傷害犯行,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㈥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
到庭說明傷勢狀況、告訴人後續有無診療等情(見易字卷第36頁)。惟查,本案告訴人係因被告所為而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等核心事實,業經本院依憑前開卷證詳予論證認定如前,事證已臻明確。至告訴人於就診驗傷後,後續是否繼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診療,本屬其個人事後之醫療選擇,核與被告前開故意傷害犯罪之成立全然無涉,自無為此傳喚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到庭作證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其必要性,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52頁、易字卷第35頁),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係屬少年乙節,確具備明知之故意。故被告本案對於未滿18歲之告訴人所為傷害之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㈢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見
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駛於人行道,不思循理性、合法之管道勸導或通報執法機關處理,反流於情緒,恃強凌弱,於該路面寬敞、其隨行兒童均身處安全位置之客觀情狀下,憑空擬制、推測危險,率爾對慢速平穩行進中之告訴人橫加暴力推擠。且被告明知告訴人斯時為未成年人,與其隨行兒童同屬應受保護之未成年少年,竟仍僅為圖一己或隨行子女之絕對便利,逕將一己主觀擬制之風險恣意轉嫁於他人,顯然對其他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安全及人格發展均缺乏最基本之尊重與同理心。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按:法官問:依照監視器畫面,人行道十分寬敞,既然你稱無法預知會不會跌倒傷及小孩,為何沒有選擇往旁邊閃避?)因為腳踏車上人行道本來就是不對的,法條明文規定的」、「(按:法官問:所以你認為你可以不用閃躲,可以直接推他?)根據道交條例規定,行人享有路權,在人行道上行人的路權不是比較大嗎,應該是腳踏車要讓我」等語(見易字卷第38至39頁),可知其犯後始終避重就輕、全然漠視自身實施不法暴力之犯罪本質,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中仍理直氣壯地狡辯,一再執告訴人行政違規、自身享有路權為由,企圖合理化其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行徑,全然缺乏自我反省與悔悟之心,更將私權凌駕於法律秩序之上,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再衡諸被告對行進中之自行車騎士突然伸手推擠,此舉客觀上已具高度危險性,嚴重危害人行道之公共通行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合致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易字卷第37頁),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及其前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目前無業、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
重,是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法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