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A04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8號調解筆錄,向人行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其倍數之罰金刑數額直接以同一倍數修正提高,及酌為標點符號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
後2次業務侵占行為(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2600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任職告訴人人行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內,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略;下均同),先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5月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1月6日),而於同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為具體之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係與本案罪名相同之業務侵占案件,且其前案執行亦曾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竟於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之業務侵占犯行,足見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侵占之金額為11,600元、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及被告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地零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尚未成年),須扶養父親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履行中,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
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未思及行為之嚴重後果,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依約定履行中,此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8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等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告訴人而言,令被告繼續履行調解約定,亦較諸本案之刑罰執行更有實質意義,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8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對告訴人為給付,以啟自新,並昭警惕;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款項11,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因本案同一事實緣由給付告訴人8千元款項,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存摺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偵查卷第9-10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總金額10萬元,分期給付,並已履行第1期之1萬元給付(詳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亦即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萬8千元),已超過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上開犯罪所得實質上等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