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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政哲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政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政哲明知其無律師證書,除依法令執行業務外,不得辦理訴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衣衣不捨二手商行內,聽聞蔡秋蓉與他人有借款糾紛後,竟基於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秋蓉訛稱:伊為實習律師、正在準備司法官考試,可協助處理該案件並代為撰寫書狀及出庭云云,致蔡秋蓉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具有代為處理訴訟事件之律師資格,而於113年4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律師費與顏政哲,並簽署「民事委任書」,委任顏政哲處理上開借款案件之民事求償事宜。嗣因顏政哲多次藉故未出庭,蔡秋蓉驚覺有異,始悉顏政哲並無律師資格。

二、案經蔡秋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蔡秋蓉、證人王鳳榆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舉證證明證人蔡秋蓉、王鳳榆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且證人蔡秋蓉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復已捨棄對證人王鳳榆之反對詰問權(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蔡秋蓉、王鳳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對於我有無向告訴人自稱為律師及告訴人有無交付5萬元給我作為幫她處理民事案件的委任費用等節,我要行使緘默權,是告訴人來找我,一直拜託我幫她寫刑事案件的再議補充理由狀及民事起訴狀,中間人也拜託我幫忙,我有詢問過告訴人的意思,確認她想表達的內容,再將之作成書狀格式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但仍受告訴人之委任為其辦理訴訟事件:

⒈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

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

質言之,上開規定係規範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個別之訴訟事件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甚至自個別訴訟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處,取得利益;其規定除含有保護司法威信、形象之意旨外,亦兼含有保護一般訴訟案件之當事人,避免因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擅自執行律師業務,收取報酬,致影響當事人權益之用意,至為顯明。

⒉查被告無律師證書且有為告訴人撰寫民事書狀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蔡秋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民事委任書、被告撰寫之民事起訴狀1份、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4年度他字第2839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第73至74頁、第165至169頁、第173至174頁),足認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但仍為告訴人辦理訴訟事件。

㈡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作為替告訴人辦理訴訟事件之代價,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

被告對於是否曾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作為處理民事事件之報酬乙節,雖保持緘默,但亦未明確否認有收受告訴人上開5萬元之現金,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有於113年4月22日,在其住處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交付現金5萬元與被告作為委任被告為其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之報酬、並當場簽署「民事委任書」等語(見他卷第113頁,本院卷第76至79頁)。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3年8月18日傳送訊息稱:「這二天我回雲林去了.我碰上我姪子順便跟他提了.請你代為幫忙的事情.我也跟我姪子說了.我拿了五萬元現金給你、請你代為寫訴訟及開庭我跟李旭民的債務問題」,被告並未否認曾收受5萬元作為報酬,僅詢問:「姪子是律師嗎?」、「還是有法律相關背景?」、「臨時介入我的前置作業就都白費了哦!」、「那請問後續訴訟是您姪子替您出面嗎?」,告訴人回稱:「我不是拿5萬元請你幫我處理訴訟出庭?還有接到民事庭通知,你可以先還我資料瞭解一下」,被告此時仍未反駁告訴人表示有支付5萬元請其處理訴訟之說詞,而係稱:「訴訟資料有的已經遞交出去了,當初不是說好先寄到您家,您收到跟我說嗎?」、「您有收到通知嗎?」、「正本資料您要怎麼拿回去?」、「你想要整個撤案不委託我了,可以直接說。」(見他卷第149至154頁)。若被告確實未曾收受告訴人支付之酬金,何以於告訴人一再表明已支付5萬元現金委託其撰寫書狀及開庭時,完全未加駁斥?顯與常情有違。綜合勾稽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支付之5萬元作為撰寫書狀、代為出庭之報酬,則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告訴人辦理訴訟事件之情,至為灼然。

㈢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實習律師,可代為撰寫書狀及開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去我朋友店裡幫忙,他

跟我朋友說他是實習律師,有問題可以請教他,我當時有提告侵占案件,所以我請他教我寫狀子,他有幫我擬稿,這時沒有付錢,到去年(103年)4月22日我跟被告約我家對面全家,他說之後會幫我寫狀子、出庭,叫我跟他簽約,給他5萬元,刑事案件跟民事案件我都委託他處理;後來被告有幫我寫狀子,沒有幫我出庭,他一直說他是實習律師要考司法人員、在桃園有案子,我就相信他(見他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去我朋友王鳳榆的服飾店,在那裡碰到被告因此認識他,見面多次後,被告說他是實習律師正準備考司法人員;他說他常幫人出庭處理事情,我相信他有實習律師資格可以幫別人處理法律事務,所以才將我跟別人的借款糾紛案件交給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94頁)。

⒉證人王鳳榆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

有一段時間他經常到我經營的服飾店找我,之後我就介紹被告給蔡秋蓉認識;被告向我自稱為實習律師至少5次以上,還跟我說過正在幫別人打官司處理案件,大部分都是與感情婚姻有關,被告說正準備要考司法官,所以沒有在事務所上班,而是私下接案;他跟我說時都是簡稱「實律」;113年3月間,蔡秋蓉在我店裡將一些法律文件交給被告,當時被告有說自己是「實律」,請蔡秋蓉放心,會幫她全權處理;被告有幫蔡秋蓉寫訴狀,還幫她送到士林地檢,我有看到那些狀子及蔡秋蓉交給被告的法律文件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0963號卷第17至21頁)。互核證人蔡秋蓉、王鳳榆就被告與其等相識之過程、被告曾向兩人自稱為實習律師與正在準備司法考試、告訴人有委託被告處理案件,及被告曾為告訴人撰寫書狀等節,所為證述大致吻合,復參以被告曾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等鳳榆的案子打完我要來休息了」(見他卷第148頁),則若被告未曾向證人王鳳榆自稱其具律師資格,王鳳榆何以會委託被告為其處理案件?被告又為何會對告訴人聲稱其正在為王鳳榆打官司?凡此均足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之真實性。

⒊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傳送訊

息予告訴人稱:「有跟書記官問了」、「現在最要緊的就是快把起訴狀送到法院」、「昨天送出了,法院明天會開始作業」、「我寄出去法院了還沒通知我什麼時候開庭」、「我在發文給法院,請法院處理」,且經告訴人多次詢問被告可否依約代為出庭時,被告回稱:「民事這邊已經是我會協助」、「刑事那邊如果你有需要,在另外委任給我」、「因為目前沒有案號,所以我沒有辦法找你簽那個委任狀」、「然後我再幫你整理那個刑事案件的告訴理由,給地檢署然後之後就可以由我這邊協助開庭了」、「最近看什麼時候方便我們約面談,然後簽那個刑事告訴委任狀」、「然後之後就可以由我這邊協助開庭了」、「我建議你過年回來之後,我們約個見面時間簽個委託書我來閱卷」(見他卷第157至163頁),足見被告有以律師身分自居,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撰寫書狀、開庭等僅有具律師資格者方能辦理之訴訟事件,並與告訴人相約會談簽署刑事告訴委任狀之情。

⒋據上各節,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謊稱自己為實習律師,

可代為撰寫書狀及開庭云云,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具實習律師資格可其處理法律事務,始將其與他人之借款糾紛案件委由被告處理,並支付被告5萬元之酬勞。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圖私利,明知無律師證書

,竟向告訴人佯稱為實習律師,可代為處理訴訟事件,以此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損及一般民眾對司法從業人員之信賴,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向告訴人詐得5萬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