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仕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仕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仕豪與少年江○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3日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趁四下無人之際,2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兇器老虎鉗及扳手,共同拆卸該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並竊取之,得手後,王仕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少年江○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已遭吊牌)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大潤發某機車行,由不知情之機車行老闆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少年江○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114年6月24日23時5分許,江○旺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排氣管聲音過大為警攔停,查知本案車牌為失竊車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王仕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仕豪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是江○旺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去林口的車行,結果江○旺不是去車行,他是去拔另一輛機車的車牌,我只是在旁邊等他,我沒有拆卸車牌,也沒有拿兇器,是江○旺拿扳手跟老虎鉗拆車牌,我不道江○旺為什麼要拆車牌,我沒有要竊盜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少年江○旺於114年6月1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持老虎鉗及扳手拆卸告訴人A03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本案車牌1面,其後並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大潤發某機車行,由某不知情之機車行老闆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江○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及被告確有於江○旺下手行竊本案車牌時在場,其後並與江○旺分騎機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大潤發某機車行,於不知情之機車行老闆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江○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時在場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江○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35至43、47、51、
53、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知道969-MZN車牌是A03所有,因為江○旺一開始說他的機車車牌被扣,所以要去拔普重機969-MZN的車牌裝上去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有用扳手拔1顆螺絲,但江○旺沒有跟我講為何要拔車牌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65頁),核與證人江○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車牌是其與被告一起拆卸一節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64至65頁),足認證人江○旺所證其係與被告一同拆卸本案車牌一節非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並未下手拆卸車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因之,以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車輛之行車許可憑證,相當於車輛之身分證,每1張車牌均係對應單一特定車輛,並無不同車輛可混用或共用同一車牌之情形,亦即不得於A車上懸掛B車之車牌,此為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對江○旺持工具拆卸路旁其他機車上車牌之舉,豈有不知江○旺係在行竊車牌之理。是被告既知江○旺在行竊本案車牌,其在江○旺行竊本案車牌時非但全程在場,更有下手參與部分行為即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有用扳手拔1顆螺絲等情可知,被告與江○旺就本案竊盜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江○旺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及老虎鉗,乃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少年江○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已成年,共犯江○旺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江○旺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江○旺的年齡,不知道江○旺是未成年云云,惟少年江○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業經證人江○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6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輔以被告供稱:江○旺是我朋友的朋友,他買車的時候是第一次見面,本案是第二次見面等語,則由被告願擔任少年江○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名義登記人,足認被告與少年江○旺間應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及信任關係,否則一旦該車遭不法使用,被告若無法提出實際使用者之身分,其自身恐有遭警方追查之風險,被告應無令自身暴露於此等風險之理,輔以少年江○旺不以自己名義購買機車,衡情,被告應已認識到江○旺可能尚未成年,是縱被告非明知江○旺之年齡,惟被告對江○旺係未成年人,至少存有不確定之故意一節,應可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附予敘明。
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竊之處所為路邊,非人潮聚集之處,是被告攜帶兇器所生之危險性程度實屬較輕,且其所竊財物價值亦非至鉅,並已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與少年江○旺共同持扳手及老虎鉗行竊他人車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本案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及扳手,並非被告或共犯江○旺所有,且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