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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威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威衡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威衡明知無故攜帶外露之菜刀且任意揮砍,將引起公眾恐懼,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14時22分許,雙手各持自住處攜出之菜刀1把(共2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往新北市三峽區永安路方向步行,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附近時,復無故持菜刀揮砍趙金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尚無損壞),並欲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未果,隨即又持菜刀揮砍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碼不詳大客車車身,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足使上開區域居民及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上開2把菜刀,於同日14時27分許,步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直營三峽站」加油站營業室內,持菜刀砍擊營業室內辦公桌(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並對助理站長古展奇恫稱:不要營業了、把加油站關起來、不想傷及無辜等語,致古展奇心生畏懼而逃出門外,呂威衡復將貨架上屬第三級易燃液體之刹車油、汽油清潔劑潑灑在營業室內,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古展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獲報到場逮捕呂威衡,並扣得上開菜刀2把及已使用之前揭刹車油、汽油清潔劑各1罐。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威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金山與證人即被害人古展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僅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公然手持外露之菜刀於道路上步行並隨機揮砍路旁車輛之行為,已足使附近居民及路人等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公眾安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手持菜刀於公眾道路上步行並隨機揮砍,致附近居民及不特定用路人心生畏懼,又至上開加油站以前揭方式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應予非難,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刑事科刑前科紀錄,與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罹患有憂鬱症、短暫精神障礙、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有診斷證明書2份可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審酌被告所犯恐嚇公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菜刀2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已使用之前揭刹車油、汽油清潔劑各1罐,雖亦為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既係被告自上開加油站貨架上取出,即難認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至辯護人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大眾之恐慌,對社會安寧與治安危害匪輕,故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部分,另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明知刹車油、汽油清潔劑屬於易燃物體,仍持上開營業室內屬第三級易燃液體之刹車油、汽油清潔劑潑灑在營業室內,以此方式預備放火燒燬該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辯稱:伊沒有要放火的意圖,當時身上連打火機等可以引燃點火的器具都沒有等語。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潑灑刹車油、汽油清潔劑,係因兩者結合在科學上就算劃傷人也不會有傷,會止血,所以先潑在刀上,後來潑在收銀檯是因為想說已經在刀上了,就隨便灑一灑了,伊沒有使用打火器具之意圖或實施點火行為,伊連菸都忘記帶了,怎麼可能會有打火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54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9頁);偵查中亦陳稱:刀具灑到汽油精連一張紙都切不開,伊不想要攻擊人,沒用完的油精伊就灑一灑等語(偵卷第60頁),均核與監視器影片顯示被告確係先持汽油清潔劑澆淋至菜刀上,再持刹車油潑灑,過程中並無點火動作或手持點火器具等舉止(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乙節相符;另證人即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持有點火物品,現場亦無易燃物或足以造成火災之情形發生等語(偵卷第15頁),從而,本件被告身上並未攜帶任何可資點火之物品或器具,亦未見其有何點火之動作,則並無相關事證可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是依本案卷存事證,縱能認定被告有將刹車油、汽油清潔劑潑灑在營業室內之行為,惟尚難認其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