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威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7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呂威衡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73號審理中,希望可以交保,伊不會再犯任何錯誤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呂威衡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54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73號案件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坦承犯行,且依卷內含證人趙金山與證人即被害人古展奇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依聲請人陳稱係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等語,並參考聲請人供述與其身心狀況資料,無從確保若釋放後是否會再因未自行就醫或身心狀況不佳,而再為相類似之犯行,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聲請人人身自由受限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1月9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聲請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乙節,業如前述;其雖於審理時當庭聲具保等語,惟衡諸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與祖母、大伯父同住,因為父親生病,動不動就發脾氣,伊在祖母家住得比較開心,所以不住父母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547號《下稱偵卷》第58頁),顯見聲請人有因個人因素而選擇居住處所之情形;又聲請人罹患有憂鬱症、短暫精神障礙、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有診斷證明書2份可憑(偵卷第42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3號卷第71頁),佐以其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已經意識不清楚了、失去理智了等語(偵卷第8頁、第9頁),於偵查中自陳:伊有憂鬱症,案發當天突然情緒不好,所以就突然想拿菜刀出門,且最近隨機殺人的事情越來越多,伊覺得越來越扯,這些人受不到法律制裁,那伊就來殺他們吧,當這些人出現,伊就要制裁他們等語(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足見聲請人本件不無因個人身心狀況因素,無法控制己身行為,在外在刺激或內在心理因素影響,致為本案犯行;觀諸聲請人自偵查中羈押迄今近2月,在外在條件並無明顯之改變之情況下,若任令聲請人釋放在外,實難以期待若其又處於個人身心、精神狀況不佳或情緒低潮、思想負面之時,仍能控制自身行為,或積極配合司法程序訴追與審判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之情事。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所涉罪嫌,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聲請人上開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若僅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
(三)末本案聲請人本案所犯,雖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然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羈押聲請人,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規定,尚非屬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其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是其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