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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威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威衡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呂威衡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54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73號案件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含證人趙金山與證人即被害人古展奇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依被告陳稱係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等語,並參考被告供述與其身心狀況資料,無從確保若釋放後是否會再因未自行就醫或身心狀況不佳,而再為相類似之犯行,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受限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1月9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雖陳稱因父親在其羈押期間經常急診和住進加護病房,收入銳減,希望可以具保以照顧父親及維持家庭正常開銷等語,惟衡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與祖母、大伯父同住,因為父親生病,動不動就發脾氣,伊在祖母家住得比較開心,所以不住父母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547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顯見被告有因個人因素而選擇居住處所,且於本案案發前其父親即已罹患病症,被告仍為本案犯行等情;又被告罹患有憂鬱症、短暫精神障礙、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患疾,有診斷證明書2份可憑(偵卷第42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3號卷第71頁),佐以其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已經意識不清楚了、失去理智了等語(偵卷第8頁、第9頁),於偵查中自陳:伊有憂鬱症,案發當天突然情緒不好,所以就突然想拿菜刀出門,且最近隨機殺人的事情越來越多,伊覺得越來越扯,這些人受不到法律制裁,那伊就來殺他們吧,當這些人出現,伊就要制裁他們等語(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足見被告本件不無因個人身心狀況因素,無法控制己身行為,在外在刺激或內在心理因素影響,致為本案犯行;觀諸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3月餘,在外在條件並無明顯之改變之情況下,若任令被告釋放在外,實難以期待若又處於個人身心、精神狀況不佳或情緒低潮、思想負面之時,仍能控制自身行為,或積極配合司法程序訴追與審判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之情事。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罪嫌,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經本院進行延押訊問後,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5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