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費亮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抓耙子壹支沒收。
事 實A04與A03係姊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住所,因細故對A03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A03,致A03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左手指挫傷、左手第三指遠端紅腫之傷害。
嗣A03報警並經警方據報到場,A04明知明知員警吳冠賢已表明警察身分,且員警吳冠賢穿著警察制服,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抓耙子毆打員警吳冠賢頭部,復徒手抓員警吳冠賢手部,致員警吳冠賢受有頭部紅腫、左手背及右手食指遭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冠賢執行職務。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A04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警察,也沒有打告訴人A03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左手指挫傷、左手第三指遠端紅腫之傷害。嗣於員警吳冠賢據報到場時,持抓耙子毆打員警吳冠賢頭部,復徒手抓員警吳冠賢手部,致員警吳冠賢受有頭部紅腫、左手背及右手食指遭抓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115偵11934卷第10-11頁、第67頁),復有115年2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長庚紀念醫院115年2月1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員警傷勢照片4張(見115偵11934卷第12頁、第15-18頁、第19頁、第20-22頁)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日有確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公務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否認犯行,徒屬空言,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姐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本案傷害犯行,雖同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獨立之罰則規定,故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手足至親之
姊弟,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依循正當手段理性處理,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持抓耙子毆打吳冠賢頭部,復徒手抓傷吳冠賢手部而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所為不僅有害於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亦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實屬不該,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員警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原諒,暨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抓耙子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54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對應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