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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傑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王○傑於民國114年11月間前某時,因故與其同居情侶A03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A03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朝A03之身體及地板潑灑酒精,並以打火機點燃火焰,作勢點燃酒精,及持刀威脅A03,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王○傑為A07、A06之父,其明知A07(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A06(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4年11月間前某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在A03位於上址租屋處持刀對A

07、A06、A03恫稱「總有一天會把你們殺死」、「不聽我的話就等著被我打」、「我絕對要你死」等語,使A07、A06、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王○傑於115年1月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知一路旁某工地,因不滿A03不同意其與友人喝酒聚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A03之頭部,致A03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臉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安全帽損壞A03之機車,足生損害於A03。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A07為未滿12歲之兒童、告訴人A06為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就本判決中告訴人A07、A06姓名之記載,均予以隱匿之。又被告為告訴人A07、A06之父,如揭露其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將足致他人識別被害人之身分,因此,對本判決所載被告之姓名亦依法予以遮隱。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王○傑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易字卷第88至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頁背面、易字卷第24、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7、A06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2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A03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29、35至36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傑為告訴人A07、A06之父,且與告訴人A03於案發時為同居情侶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A03間;被告與告訴人A07、A06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07

為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告訴人A06為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被告行為時為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犯行,雖均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上開犯行均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A03、A07、A

06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故意對兒童即告訴人A07、

少年即告訴人A06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

處理爭端,竟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A03、A07、A06、傷害告訴人A03及毀損其機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03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上開恐嚇及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供上開犯行使用之打火機、刀、安全帽等物,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手機1支,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尹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王○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王○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王○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