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家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任家萬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任家萬與楊翔宇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8月15日8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65巷2弄口,因行車糾紛,任家萬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楊翔宇,致使楊翔宇受有左側下顎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並向楊翔宇恫稱:「什麼打人,我要殺人」等語,使楊翔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翔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任家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7、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翔宇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片對話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8、9-1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環境下,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而屬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此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反恣意徒手傷害告訴人,甚更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