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翊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翊翔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1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卡500點2張及七星牌天藍硬盒香菸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余翊翔明知其無支付代購費及小費給線上餐飲與生鮮雜貨外送平臺Uber Eats外送員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3時15分許,使用Uber Eats帳號(匿稱「明明陳」,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郵件分別為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為余翊翔>、spgf0000000il.com,下稱本案帳號)下訂單購買全聯福利中心土城明德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的商品,外送員熊偉辰於113年1月11日3時18分許接單,余翊翔旋於113年1月11日3時19分許,使用Uber Eats的訊息功能傳送委請熊偉辰於外送途中至統一超商購買數位遊戲點數GASH點數卡500點2張及七星牌淡香菸2包之訊息,且於訊息中謊稱願支付代購費新臺幣(下同)1,250元及小費750元共計2,000元給熊偉辰云云,熊偉辰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3時32分許,在統一超商立金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以1,250元購買GASH點數卡500點2張及七星牌天藍硬盒香菸2包(下稱本案商品),並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在余翊翔指定之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交付本案商品給余翊翔,余翊翔繼續謊稱其身上沒有現金,要使用Uber Eats小費功能支付代購費及小費共2,000元給熊偉辰云云,熊偉辰繼續陷於錯誤而未繼續向余翊翔索取2,000元並離開現場,余翊翔因此詐得本案商品。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余翊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4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3頁),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業經詳閱本院卷宗確認無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已同意該等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經詳查本院卷宗確認無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使用Uber Eats下訂單購買商品且經告訴人熊偉辰接單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委請熊偉辰購買GASH點數卡500點2張及七星牌淡香菸2包,並承諾會以現金交付方式支付代購費及小費給熊偉辰,熊偉辰因此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購買及交付本案商品給被告,被告復未當場以現金交付方式支付代購費及小費給熊偉辰,但承諾會以Uber
Eats小費功能支付代購費及小費給熊偉辰,熊偉辰因此未繼續索取代購費及小費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熊偉辰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正、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熊偉辰購買本案商品之電子發票明細、熊偉辰前往全聯福利中心土城明德店之電子地圖截圖、被告在Uber Eats下訂單購買商品之系統截圖、被告與熊偉辰使用Uber Eats之訊息功能所生對話訊息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9頁、第13-22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帳號所設定之付款方式為行動支付服務LINE Pay,且未綁定任何銀行帳戶一情,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3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復Uber Eats並未開放現金或LINE Pay付款的訂單使用小費功能一節,則有Uber Eats小費功能常見問答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故被告根本不可能使用Uber Eats小費功能支付任何費用給熊偉辰甚明,進而被告於熊偉辰交付本案商品時表示要使用Uber Eats小費功能支付代購費及小費共2,000元給熊偉辰云云顯屬謊言甚明,再被告於熊偉辰事後傳送簡訊索要代購費及小費時始終表示其有使用Uber Eats的小費功能並以信用卡方式支付代購費及小費,但因Uber Eats的系統問題而被刷退云云,但前已敘明本案帳號所設定之付款方式只有LINE Pay,並未包括信用卡,顯示被告事後繼續在欺騙熊偉辰,若被告果真自始就有支付意願,何必要說上面的謊言;又被告於熊偉辰事後提供收受代購費及小費之金融機構帳戶時明確承諾會於星期一晚上0時0分前匯款代購費及小費至熊偉辰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此有被告與熊偉辰的簡訊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22頁),但被告並未依其承諾之特定日期前匯款支付代購費及小費,故被告未守承諾至明,徵諸代購費及小費之金額僅為2,000元,金額不高,倘被告果真自始就有支付意願,豈會有上開未依約支付之行為;最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號所設定之付款方式為信用卡(見偵緝卷第29頁),但再次強調本案帳戶所設定之付款方式只有LINE Pay,並未包括信用卡,亦即被告於偵訊時繼續說謊,如果被告果真自始就有支付意願,何須要向檢察官說謊。綜上各節,被告自始即無支付代購費及小費之意願,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對外送員熊偉辰施以事實欄所示詐術,已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因此騙得本案商品,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再案發迄今已近3年,被告尚未與熊偉辰和解或賠償熊偉辰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未獲得熊偉辰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此外,被告於108年、114年間曾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71-75頁),可見被告不知何謂誠信,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暨被告離婚之家庭環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分別取得本案商品之財物,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尚未返還原物或給付賠償金與熊偉辰,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案商品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認為應科罰金,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