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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66、3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玉琴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若有需求均得自行申辦,且已預見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復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致電時間,以本案門號聯繫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與渠等聯繫投資及面交投資款之地點等資訊,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附表各編號所示面交地點,面交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玉琴前因其名下本案門號,以及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註冊虛擬貨幣帳號遂行詐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3527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惟於前案中被告根本否認其有申辦本案門號(見偵35274卷第24至25頁;偵29466卷第18至19頁),因而於該案中檢察官認無法排除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係遭盜用個人資料申辦之可能;然被告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口坦認上開門號為其自行申辦,僅辯稱申辦沒多久就遺失了等語(見偵29466卷第25頁),並經調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其上確由被告本人所簽名(見偵29466卷第32頁),而足資認定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本人所申辦,顯然本案確實存在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檢察官就此部分同一之事實再行起訴,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示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本案門號為遺失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而該門號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用於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佩真、徐明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9466卷第3至6頁,偵39389卷第3至5頁),並有告訴人呂佩真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虛偽簽收單據、工作證、匯款證明及側錄畫面截圖、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偵29466卷第7至11、29至32頁,偵39389卷第8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本須填載申請人

之個人資料,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連繫被害人並施用詐術,核屬詐欺集團欲遂行整體犯罪歷程中重要之一環,為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任意掛失、甚而報警處理,導致無法順利藉以實施詐術,更可能因而為警查緝,衡情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者必然係其能完全掌控之門號,以規避風險;更何況現今社會不乏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是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需使用他人遺失之門號,徒增風險。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然申辦沒多久就遺失了,其不曉得會被拿去詐騙,後來有去申請停話,但時間太久忘記何時去申請的,其沒有辦法提出遺失的證明,也不曉得為何門號會剛好被詐欺集團撿到等語(見偵29466卷第25至26、40至41頁),是觀諸其所供稱之情節,其申辦本案門號後不久即遺失,衡情行動電話門號既與個人身分有高度連結,本應妥善保管,於遺失後更應立即掛失,然其卻連何時去申請停話都不記得,此與常情已屬有悖;又何況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體積龐大之物品,縱或遺失也未必為人所拾得,更遑論因遺失而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下,甚且詐欺集團成員本可輕易取得他人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來遂行犯罪,也無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使用隨處拾得之本案門號之理。觀諸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1年8月15日提出申請(見偵29466卷第7、32頁),若如被告所稱於申辦不久遺失,則該遺失時間竟與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集團用該門號撥打電話之時間,相差近1年,詐欺集團豈有可能在未經所有人同意或未取得完全掌控權之情形下,即長期持有並使用本案門號,而甘冒前揭所述掛失、停話等導致詐術無法順利施行之風險,益徵被告之辯稱顯屬無稽,本案顯然是被告自行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詳之人使用,始符情理。故本案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詳他人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一般人若有正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需求,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門檻限制,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借,實無需使用他人門號之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他人使用之理。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以便遂行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個人申辦之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否則該門號將為不詳他人用以聯繫並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等節,應係一般具正常智識能力之者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自承之學經歷為國中畢業,做過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顯然其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相當教育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難以諉稱無法預見。其既在已預見上開犯罪風險之情形下,仍然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詳他人使用,容任犯罪結果發生,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衡其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他人之門號來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因使用他人門號亦將增加司法偵辦之難度,卻仍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5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失去對該門

號實際管領權限,惟門號本身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申請停用,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業已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致電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呂佩真 (提告) 112年10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9時12分前某時許 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告訴人呂佩真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35萬元 2 徐明志 (提告) 112年9月9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4時許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告訴人徐明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3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