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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再開辯論,且本院民國115年1月23日就上開罪名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裕騰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309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茲查被告與告訴人沈倫弘達成和解,告訴人擬撤回本案告訴,故本件關於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自應就上開罪名部分,再開辯論且撤銷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至被告本案另犯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將於量刑時審酌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之事實為有利被告認定,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