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聖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682、13789、14786、15141、1621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聖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其內不詳金額之現金」記載,應更正為「100元現金」;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徒手竊取前揭店內櫃台上方之愛心捐款箱共2個及其內不詳金額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記載,應更正為「先於同日18時32分許,徒手竊取前揭店內櫃台上方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300元現金,得手後復於同日19時10分許返回,徒手接續竊取前揭店內櫃台上方之另1個愛心捐款箱及其內200元現金,惟因謝欣芸及家人追出,簡聖峰見無法得逞而返還,此部分因而未遂。」;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之記載,分別補充各該財物係各由何儼庭、蕭志平、謝欣芸管領;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中,係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2次竊取告訴人謝欣芸管領之財物(含犯行未至既遂部分),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一罪。又被告於其中雖有竊盜未遂之情形,惟其接續所犯竊盜犯行,尚有其他既遂部分,自不影響其竊盜既遂犯行之成立,併此指明。

⒉數罪併罰: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財物價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部分財物業已返還,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其中除經本判決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未遂部分財物,即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新臺幣(下同)200元,被告並未取得,而非屬其犯罪所得;其餘被告所竊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綠色圓筒狀捐款箱1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金箔展示品2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100元,因均已返還各該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可證,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韻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含本判決之補充事實) 簡聖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700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簡聖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含本判決之補充事實) 簡聖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愛心捐款箱1個、新臺幣1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含本判決之補充事實) 簡聖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愛心捐款箱1個、新臺幣300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簡聖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82號

被 告 簡聖峰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簡聖峰前因多次竊盜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入監執行,於115年1月27日免予繼續執行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5年2月11日9時18分許,至何儼庭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祥達銀樓」,徒手竊取前揭銀樓內周沛宸借放之綠色圓筒狀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5年度偵字第13789號)㈡於115年2月11日12時許,至蔡崴丞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聚財精品當鋪」,徒手竊取前揭當鋪內之金箔展示品2個(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5年度偵字第14786號)㈢於115年2月20日12時52分許,至蕭志平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早餐店,徒手竊取前揭早餐店內櫃台上方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不詳金額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5年度偵字第16218號)㈣於115年2月20日18時32分起至19時10分許止,至謝欣芸所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劉藥膳炒飯專賣」,徒手竊取前揭店內櫃台上方之愛心捐款箱共2個及其內不詳金額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5年度偵字第15141號)㈤於115年2月28日8時10分許,至曾素琴所管領、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1樓之宮廟,徒手竊取前揭宮廟內神桌下供奉碗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5年度偵字第13682號)

二、案經蕭志平、曾素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謝欣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聖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 ㈠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綠色圓筒狀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之事實。 ㈡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金箔展示品2個之事實。 ㈢其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竊取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不詳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㈣其於警詢時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接續竊取捐款箱2個及其內不詳金額之現金,其於偵查中坦承於115年2月20日18時32分竊取捐款箱1個之事實。 ㈤其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竊取現金100元之事實。 2 被害人何儼庭、周沛宸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何儼庭所經營「祥達銀樓」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遭人竊取綠色圓筒狀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700元之事實。 3 被害人蔡崴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蔡崴丞所經營「聚財精品當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遭人竊取金箔展示品2個(價值約1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蕭志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蕭志平所經營早餐店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遭人竊取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不詳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5 告訴人謝欣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謝欣芸所經營「劉藥膳炒飯專賣」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間,接續遭人竊取愛心捐款箱共2個及其內不詳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曾素琴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曾素琴所管領之宮廟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間,遭人竊取現金100元之事實。 7 「祥達銀樓」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祥達銀樓」店內綠色圓筒狀捐款箱1個之事實。 8 「聚財精品當鋪」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聚財精品當鋪」店內金箔展示品2個之事實。 9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早餐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竊取店內櫃台上方之愛心捐款箱1個之事實。 10 「劉藥膳炒飯專賣」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接續竊取「劉藥膳炒飯專賣」店內之愛心捐款箱共2個之事實。 11 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宮廟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竊取宮廟內神桌下供奉碗內之現金1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5次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㈠115年度偵字第13789號:

被告所竊得之綠色圓筒狀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700元,均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就綠色圓筒狀捐款箱1個之部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元,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115年度偵字第14786號:

被告所竊得之金箔展示品2個,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115年度偵字第16218號:

被告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不詳金額之現金,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115年度偵字第15141號:

被告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共2個及其內不詳金額之現金,均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115年度偵字第13682號: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元,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㈤之部分,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嫌,然刑法第321條第1款、同法第306條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目前是宮廟,營業的時間是早上7點半到晚上10點,1樓有1個側門可以上2樓,但是需要開2個門的鎖,我婆婆有時候住在2樓等語,足認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即上址宮廟並非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且被告係於115年2月28日8時10分許即上址宮廟之營業時間進入上址宮廟,並未使用工具打開上址宮廟大門等情,尚難謂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進入上址宮廟,而遽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嫌。又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㈤之部分,認被告於115年2月28日15時3分許再次進入上址宮廟內,另涉竊盜未遂罪嫌乙節,惟查,觀諸上址宮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被告自115年2月28日15時許進入上址宮廟內,眼睛均望向左斜前方,待告訴人發覺後方望向左斜後方,尚未有搜索財物之行為而未達著手,自不該當竊盜未遂罪嫌。惟上開部分若均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均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顏韻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