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少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少鋒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張少鋒(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51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此類加重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15年6月17日裁定自115年7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本案已審結,考量被告因右上肢壞死性筋膜炎,於115年7月21日戒護送醫住院,現在臺北醫院加護病房插管治療中,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5年7月27日北所衛決字第1151370830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病危通知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因罹患上開重大疾病,其再犯加重竊盜罪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法益之維護等情節,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