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翔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温翔麟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彈匣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空氣槍1支
(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彈匣1個、手機1支」。㈡增加「被告温翔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5年5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恐嚇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不思理性提出意見,於撥打電話申訴時,以言語及拉扯槍枝滑套方式恫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政風室科員,不僅使其心生畏懼,亦有害社會公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組)、手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手機通話翻拍紀錄在卷可憑,均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360號被 告 温翔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翔麟於民國115年3月30日9時30分許,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以被告身分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本署)第408號偵查庭開庭,因開庭態度、自陳有攜帶密錄器與值班法警起衝突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月31日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本署政風室申訴。詎温翔麟竟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於上開時地對政風室科員高○○(姓名詳卷)恫稱「那我要不要直接帶我的槍過去,然後直接跟你們輸贏比較快?」、並拉扯槍枝滑套5聲,致高○○心生恐懼,足生危害其安全,並使獲悉前開訊息之本署員工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嗣經員警於115年4月8日18時53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温翔麟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空氣槍、彈夾1組、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翔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手機撥打電話申訴,並於申訴時持扣案空氣槍拉滑套數聲,為上開恐嚇言論之事實。(惟辯稱:只是情緒激動而已等語)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彈夾、手機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手機、空氣槍之事實。 3 本署政風室科員職務報告1份、電話來電顯示翻拍照片1張、扣押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以扣案手機撥打電話恐嚇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論及拉槍機滑套5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等罪嫌。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等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空氣槍、彈夾1組、手機1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