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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碩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103、185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秦碩亨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秦碩亨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4日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幸福昇樺社區旁之馬路上,因酒後情緒激動,在該處揮舞藍波刀,並對路過機車騎士大聲叫囂,致令路過之民眾及駕駛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其後,秦碩亨於同(24)日1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宏翔開發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職員A01(未據告訴)借用廁所遭拒,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該處揮舞藍波刀,並丟擲於地上,致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01報警後,警方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秦碩亨逮捕,並扣得藍波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碩亨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林德泳、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18506卷第7至8頁、偵13103卷第17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卷第13至15、21頁正反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擷圖(偵13103卷第19至21頁、偵18506卷第11至12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僅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經查,被告在馬路上手持藍波刀1把揮舞,並對路過之機車騎士大聲叫囂之行為,足使附近民眾及路過之駕駛人等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公共安全,自該當恐嚇公眾犯行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非良好,竟手持藍波刀在馬路上揮舞,致居民及駕駛人等不特定之人心生畏懼,復以藍波刀恐嚇被害人A01,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A01達成和解或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鉅,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消防工程技術員、月薪3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2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藍波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安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