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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鈞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114年度偵字第1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鈞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胡鈞傑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於113年2月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門號);於113年7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電信門號)之SIM卡均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遠傳、中華電信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詐欺集團成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胡鈞傑固坦承申辦本案遠傳、中華電信門號,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遠傳、中華電信門號我辦好後沒有交給別人,都是自己用,我不知道為什麼會用來詐騙別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3年2月19日、同年7月16日申辦本案遠傳、中華

電信門號,而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附表所示之證人證述在案,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遠傳(發)字第11410410657號函暨檢附之門號申請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4年1月21日台北一服字第1140000006號函暨檢附之門號申請資料及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見偵63463卷第8頁正反面、偵緝1675卷第27至39、40至43頁、偵19981卷第6、7至14頁、其餘證據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未將本案遠傳、中華電信門號交予他人而矢口否認犯行,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本案遠傳門號現為何人使用,

我不清楚帶我去申辦本案遠傳門號之人是誰,我只知道對方是我在萬華龍山寺附近公園散步時認識的遊民,我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當初對方是請我幫忙辦門號,說不會有事,就是單純幫忙這樣云云(見偵63463卷第3至4頁反面);於偵查時則改稱:本案遠傳門號不是我去辦的,我的身份證件沒有交給別人,我覺得我被盜辦門號云云(見偵緝1675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其申辦本案遠傳、中華電信門號時之申請人簽名樣式後,被告始坦認本件卷內向遠傳、中華電信申辦的門號的簽名都是被告簽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則被告就本案電信門號究為何人所申辦等節,供詞前後反覆且相互齟齬,足見被告信口所陳,係為逃避責任而為,顯有可疑。

⒉再者,本案遠傳門號係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所申辦,月租費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99元,而直至遠傳電信於113年8月23日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公文(批號Z000000000)要求停話為止,該門號均為正常使用中之狀態;本案中華電信門號,則係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所申辦,月租費為每月599元,且截至警方於113年11月14日查詢門號狀態時,該門號仍在使用中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遠傳(發)字第11410410657號函暨檢附之門號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4年1月21日台北一服字第1140000006號函暨檢附之門號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偵緝1675卷第27至39頁、偵19981卷第6、7至14頁)。而被告於113年9月30日、114年3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均無聯絡電話(見偵63463卷第3頁、偵緝1675卷第4頁),現無業,目前居無定所,經濟狀況為勉持、需依賴每月8,000元之老人年金作為經濟來源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偵63463卷第3頁、偵緝1675卷第4頁正反面、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126頁),依一般社會常情,持有多數電信門號之人雖所在多有,然多屬有特殊業務需求,或從事頻繁經濟活動、甚至進行跨國大型貿易之商務人士所為。以被告上開相對單純之社交活動及經濟能力,殊難想像其需有申請本案遠傳、中華電信門號之社交需求,或有負擔上開門號月租費之能力。基此,被告辯稱係自己有需求方申辦,沒有交付他人等節,與常情不符,難以憑信。

⒊況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

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地面後,經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而詐欺集團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而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若係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門號與被害人聯繫,亟易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於過程中因該門號業已停話,詐欺集團無法以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被害人,而阻礙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已報警處理,致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故詐欺集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騙工具。再者,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辦門號換現金等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所有人申請停話之行動電話門號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基此,本件被告應係於113年8月19日前某時,將本案遠傳、中華電信門號之SIM卡交付某不詳之人使用,足資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約75歲,依其年齡及生活經驗,對於上述常情事理,應具有一定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對於前揭不詳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遠傳、中華電信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不詳之人將本案遠傳、中華電信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遠傳、中華電信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嗣為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聯繫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遠傳、中華電信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遠傳、中

華電信門號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損之財物,及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雖交付其申辦之本案遠傳、中華電信門號,然據全卷證據資料,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該等門號SIM卡已交付他人,顯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之財物 證據出處 1 陳冠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2時47分許,以本案中華電信門號與陳冠州聯繫,並佯稱:有詐騙集團成員受陳冠州委託欲領取戶籍謄本,涉犯詐欺案件,要求配合調查云云,導致陳冠州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明亮公園內,交付右列財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8月20日10時許 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中華電信門號不詳之預付卡、告訴人陳冠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981卷第4頁正反面) 2.告訴人陳冠州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面交地點Google街景圖、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封面、偽造公文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981卷第5、19至35頁) 113年8月27日15時22分許 告訴人陳冠州重新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門號不詳之預付卡 2 陳祥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0時44分許,以本案遠傳門號與陳祥益聯繫,並佯稱:有詐騙集團成員受陳祥益委託欲領取戶籍謄本,涉犯詐欺案件,要求配合調查云云,導致陳祥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河堤國小前,交付右列財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8月22日13時25分許 告訴人陳祥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密碼、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各1張 1.證人即告訴人陳祥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463卷第5至6頁、第7頁正反面) 2.告訴人陳祥益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交易明細、面交現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63463卷第12至14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