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宜寅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宜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宜寅為周瑞盛之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周宜寅因於114年間與周瑞盛相處不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9日前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你跟阿盛說他如果想死沒關係,兩個一起,我會去他上班的店面找他,看他老闆會不會挺他,我絕對會把他弄死」(臺語)之語音訊息予周瑞盛之二哥,嗣經周瑞盛之母轉傳予周瑞盛,周瑞盛聽聞上開語音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周瑞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周宜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4、30、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瑞盛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母親(LINE暱稱「郁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與
告訴人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周宜寅前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12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
對家庭成員傷害案件之前案紀錄,仍未能知所警惕,而故意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再犯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顯示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產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就本案犯行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態度面對與
告訴人間之相處事宜,僅因心生不滿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對於本案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43頁之和解書),暨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