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得原
邱志偉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28號、114年度偵字第3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得原、邱志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得原為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翔公司)之區經理,被告邱志偉為義翔公司之保全人員。告訴人陳建男對邱志偉享有新臺幣(下同)38萬6,000元之金錢債權,迄今仍未獲償,經陳建男於民國113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邱志偉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即對義翔公司核發移轉命令),並自邱志偉3月份薪水中扣得1萬元,詎洪得原明知接獲前述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並執行扣薪後,邱志偉仍在義翔公司任職,竟與邱志偉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即陳建男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由洪得原於113年3月31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邱志偉因自義翔公司離職而退保,以此明知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資料上,並旋即填具「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陳明邱志偉已非義翔公司員工,持以向本院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建男及勞工保險機關管理勞工保險資料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16日陳建男查知邱志偉仍在義翔公司任職,始悉上情(被告2人涉犯毀損債權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前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洪得原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7年度司簡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該契約書之送達回證翻拍照片、告訴人寄予被告邱志偉之存證信函翻拍照片、退保申請書影本、本院113年4月3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告訴人陳建男於113年4月16日前往被告邱志偉工作地點拍攝之照片、被告邱志偉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洪得原辯稱:我是邱志偉的主管,我知道邱志偉有欠債,他跟我說要離職,我也同意他離職並辦理退保,邱志偉離職之後,因為公司缺人所以我有找他回來代班2次,我會以我私人的錢支付邱志偉代班的日薪,因為是我請他幫我代班的,我沒有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意思等語;被告邱志偉辯稱:我知道陳建男有對我的薪水進行扣押,但因為我另外有洗錢案件7月就要入監執行,公司叫我把事情處理好再回去工作,我離職之後公司問我有沒有空可以貼班,我就去貼班賺一點零用,一次報酬1,500元,陳建男來找我的那天是另一位保全人員侯先生身體不舒服才找我去代班,這個社區不是我原本工作的社區,當天陳建男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跟我協商,我才告訴陳建男我在這個社區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得原為義翔公司之區經理,被告邱志偉原為義翔公司之保全人員,告訴人對被告邱志偉享有38萬6,000元之金錢債權,經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志偉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即對義翔公司核發移轉命令),並自被告邱志偉3月份薪水中扣得1萬元,嗣被告洪得原於113年3月31日,透過義翔公司行政人員向勞保局申報被告邱志偉因自義翔公司離職而退保,使勞保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資料上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證人陳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退保申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司簡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繼續執行紀錄表、義翔公司開立之郵政匯票等在卷可稽(見偵32028卷第7至10頁、第12至16頁、第53至55頁、第6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義翔公司總經理林文祥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應該有收到法院對邱志偉薪資進行扣押及強制執行的通知,我們公司收到這種法院公文,都會交給行政人員處理,基本上就是照法院意思進行扣薪的動作,離職的部分,一般情況是保全人員跟區經理表示要離職,之後行政人員會根據同仁有無離職向法院進行函覆,我不知道為何義翔公司3月7日收到邱志偉的扣薪通知後即向勞保局申請邱志偉因離職而退保,但我們公司人員離職之後還可以復職,就算勞健保沒有掛在義翔公司仍可以任職,因為保全人員很缺,若有人手不足的情況下,須要區經理自己下去頂班,有時區經理會請離職同仁或有空的同仁過來當臨時工代班,以12小時計算薪水,會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支付,有時會是區經理先墊付之後再跟公司請款等語(見偵48621卷第19至20頁),核與被告洪得原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2028卷第91至93頁),且觀諸告訴人提出其於113年4月16日前往某社區保全工作櫃檯拍攝之照片(見偵32028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被告邱志偉雖穿著義翔公司保全制服坐在該社區保全工作櫃檯內值勤,惟該保全櫃檯上擺放之壓克力立牌係記載「保全員侯擷銘 訪客請換證登記」等文字,且有義翔公司之商標及連絡電話,顯見當時義翔公司排定派駐該社區執勤之保全員應為「侯擷銘」,核與被告2人所述當天係因侯先生身體不舒服而由被告邱志偉臨時前往該社區代班等情相合,此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邱志偉於113年3月31日自義翔公司離職並向勞保局申請退保後,仍以正職員工身分繼續在義翔公司服務並支領月薪之客觀證據,自不能以被告邱志偉離職後偶有
1、2次臨時性代班並支領時薪之行為,即認被告邱志偉離職一事為虛偽不實。故被告邱志偉於113年3月31日起,主觀上確有離職之真意,客觀上亦有離職之事實,由被告洪得原透過義翔公司行政人員向勞保局申請退保,勞保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邱志偉離職退保一事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勞工保險資料上,即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尚無從對被告2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就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