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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得原

邱志偉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28號、114年度偵字第3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得原為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翔公司)之區經理,被告邱志偉為義翔公司之保全人員。告訴人陳建男對邱志偉享有新臺幣(下同)38萬6,000元之金錢債權,迄今仍未獲償,經陳建男於民國113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邱志偉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即對義翔公司核發移轉命令),並自邱志偉3月份薪水中扣得1萬元,詎洪得原明知接獲前述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並執行扣薪後,邱志偉仍在義翔公司任職,竟與邱志偉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即陳建男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由洪得原於113年3月31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申報邱志偉因自義翔公司離職而退保,以此明知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資料上,並旋即填具「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陳明邱志偉已非義翔公司員工,持以向本院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建男及勞工保險機關管理勞工保險資料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16日陳建男查知邱志偉仍在義翔公司任職,始悉上情(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為無罪諭知)。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