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家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甘家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甘家維與劉○君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甘家維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劉○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本案保護令並於同日經本院家事法庭法官當庭宣示而使甘家維知悉。嗣甘家維因該案妨害自由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646號案件審理,於114年10月8日審理程序中,經本院當庭命甘家維應遠離劉○君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詎甘家維明知本案保護令及上開本院命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3月6日6時5分前某時,在劉○君上址住所,徒手毆打劉○君並搧巴掌、掐其脖子,拉扯其頭髮將其摔至地上,致其受有臉部擦傷及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劉○君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經劉○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甘家維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76、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5年3月6日職務報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5年3月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512號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本案保護令執行資料表、本案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4年10月8日刑事庭電話傳真函、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330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46號刑事案件114年10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各1份可資佐證。
㈡至被害人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他叫我去跳樓說要一起死
、說要一起跳樓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第85頁),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當無片面否認部分精神上不法侵害犯行之動機,且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遍觀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害人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等關於民事保護令聲請及審理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徒手毆打被害人並搧巴掌、掐其脖子,拉扯其頭髮將其摔至地上,被告所為已足使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而非僅騷擾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外,尚包含同條第2款,容有誤會,惟此僅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同一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並接續搧巴掌、掐其脖
子,拉扯其頭髮將其摔至地上,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無缺、具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明知被害人持有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而違反禁令,對被害人為暴力攻擊之不法行為,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業經法院論罪科刑,卻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67至70、87頁);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成立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之前在家裡幫忙建築業和做酒店幹部、家裡有哥哥的兩個小孩,母親年邁,需要共同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