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明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83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明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5日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79巷口查獲,當場扣得鄧明生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50公克,此部分鄧明生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簽分偵辦)、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原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5年2月24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5年3月12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4日新北檢永忠114毒偵5838字第1159021963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