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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郁峰

沈彥呈

李承諺

馮炫閩

郭大頡

黃毓翔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13年度偵字第3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茂菁(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與簡郁峰、沈彥呈、李承諺、馮炫閩、郭大頡、黃毓翔,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3時40分許,分乘BLH-0062號、BNE-1099號、BSV-0379號、BUT-8017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施冠君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分持球棒、西瓜刀等器具,砸毀住家大門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機車5部(車牌號碼:000-000號、MKF-8320號、NQL-9752號、921-MYH號、LAQ-9213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簡郁峰、沈彥呈、李承諺、馮炫閩、郭大頡、黃毓翔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簡郁峰、沈彥呈、李承諺、馮炫閩、郭大頡、黃毓翔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施冠君與被告簡郁峰、沈彥呈、李承諺、馮炫閩、郭大頡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簡郁峰、沈彥呈、李承諺、馮炫閩、郭大頡之告訴,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8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5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易字卷第233-239頁)在卷可稽,另上開告訴撤回效力亦及於共犯之被告黃毓翔,依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