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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茂菁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13年度偵字第359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13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A1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8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2日止,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犯行,犯罪形態本質上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且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皆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㈢被告與經營「卡利系統」網站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之犯罪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貪圖不法利益,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供林明德、陳庭維及A03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對社會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非長、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303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02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A14、A15、A16、A17、A18、A19(上開6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1日23時40分許,分乘BLH-0062號、BNE-1099號、BSV-0379號、BUT-8017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A03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分持球棒、西瓜刀等器具,砸毀住家大門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機車5部(車牌號碼:000-000號、MKF-8320號、NQL-9752號、921-MYH號、LAQ-9213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A03。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A03與被告及共犯A14、A15、A16、A17、A18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告訴,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8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5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易字卷第233-239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13年度偵字第35914號被 告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選任辯護人 蕭佑澎律師被 告 A14

A15

A16

A17

A18

A19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A08、A09、A10、A11、A12、A13擔任線上賭博網站「卡利系統」、「鳳凰娛樂城」之仲介,提供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予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信用版之方式結算輸贏,以從中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7、A08、A09、A10與賭博網站「卡利系統」不詳成員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A11則與賭博網站「鳳凰娛樂城」不詳成員,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7日,由A09、A10提供賭博網站「卡利系統」之會員帳號予鄧潣顄(原名:鄧皓澤)賭博財物;A11則提供賭博網站「鳳凰娛樂城」之會員帳號予鄧潣顄賭博財物,迄至112年4月17日鄧潣顄共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52萬元,A07、A08、A09、A10、A11遂與A12、葉祐齊,於112年4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族街156巷口之鐵皮屋內,向鄧潣顄索討賭債(所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鄧潣顄先支付A1020萬元後,於翌日(18日)交付20萬元予周俊賢、交付12萬元予A07,再於112年4月25日當面交付2萬元予A07,並匯款2萬元至A07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另於112年5月4日當面交付2萬元予A11。

㈡、A12與賭博網站「卡利系統」不詳成員,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6日,提供賭博網站「卡利系統」之會員帳號予魏○佑(00年0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詳卷)賭博財物,迄至112年10月31日魏○佑共積欠賭債10萬5,000元無力償還,A12遂與A07、吳國誠、蘇庭鈞、陳緯倫、鄭兆庭(所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愷、蔡○豪、李○鴻(前開3少年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2年10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長泰街56巷口,向魏○佑索討賭債,A12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熱熔膠棒毆打魏○佑,致其受有腹部、背部、左右手臂紅腫之傷害。

㈢、A13與賭博網站「卡利系統」不詳成員,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提供賭博站「卡利系統」之會員帳號予林明德賭博財物,林明德與陳庭維及A03以該會員帳號賭博財物,迄至112年12月12日共積欠賭債200萬元。經A13、羅元沆、施佳均向A03索要無果,再委由王育民(羅元沆、施佳均、王育民所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鼎洋出面協商未果後,A13竟與A14、A15、A16、A17、A18、A19,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1日23時40分許,分乘BLH-0062號、BNE-1099號、BSV-0379號、BUT-8017號自用小客車,至A03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分持球棒、西瓜刀等器具,砸毀住家大門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機車5部(車牌號碼:000-000號、MKF-8320號、NQL-9752號、921-MYH號、LAQ-9213號),足以生損害於A03。

二、案經鄧潣顄、魏○佑、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7有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戶予鄧潣顄賭博財物,並與被告A08分潤,有使用MESSENGER帳號「Shiz Lin」及上開華南帳戶為其向女友阮羿樺借用,並收受鄧潣顄所交付上揭款項之事實。 2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8有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予告訴人鄧潣顄賭博財物,並與被告A07分潤,並收受鄧潣顄所交付上揭款項之事實。 3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9有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予告訴人鄧潣顄賭博財物之事實。 4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0有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予告訴人鄧潣顄賭博財物之事實。 5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1有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予告訴人鄧潣顄賭博財物之事實。 6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2有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戶予魏○佑賭博財物,嗣因向其索討10萬5,000元之賭債,於上開時、地傷害其之事實。 7 被告A1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3有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並將會員帳號提供予林明德,嗣該帳號經林明德、陳庭維、A03遊玩後積欠200萬元,經與A03索要無果,夥同被告A15、A16、A17、A18、A14、A19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A03砸毀上揭財物之事實。 8 被告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4有搭載被告A18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前往告訴人A03住處之事實。 9 被告A1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5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前往告訴人A03住處之事實。 10 被告A1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6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前往告訴人A03住處之事實。 11 被告A1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7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前往告訴人A03住處之事實。 12 被告A18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8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前往告訴人A03住處之事實。 13 被告A1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9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前往告訴人A03住處之事實。 14 ①告訴人鄧潣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賭博網站「卡利系統」畫面擷圖數張及告訴人鄧潣顄使用之帳號投注紀錄擷圖數張 ③告訴人鄧潣顄與被告A07、A10、A09、A11、A08之對話記錄擷圖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15 ①告訴人魏○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賭博網站「卡利系統」畫面擷圖數張 ③告訴人魏○佑傷勢照片數張 ④告訴人魏○佑與被告A12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16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證人施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③證人施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⑤告訴人A03住處蒐證照片數張 ⑥賭博網站「卡利系統」畫面擷圖數張及告訴人A03使用之帳號投注紀錄擷圖數張 ⑦告訴人A03與林明德、A13之對話記錄擷圖數張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 17 被告A10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A10手機內存有上開賭博網站之投注紀錄。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3月1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43598982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與勘察扣案7支手機之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7、A08、A09、A10、A1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第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核被告A1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第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核被告A1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第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A14、A15、A16、A17、A18、A19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A13與被告A14、A15、A16、A17、A18、A19間,就上開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2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13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毀損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7等13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遍查卷附事證,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3月1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43598982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均未顯示其等有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不符,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