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彥勝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99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彥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張彥勝與代號AD000-B1151
7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同居情侶」,補充為「張彥勝與代號AD000-B11517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同居情侶,2人於民國115年2月間分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人」,均更正為「A女」;第2
行「以其所持用之手機設備」,更正為「以A女所有之手機設備」。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至第2行「基於違反保護令、無故
侵入他人住居、恐嚇等犯意」,補充為「基於攜帶凶器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無故侵入他人住居、恐嚇等犯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至第2行「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
之犯意」,補充為「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及跟蹤騷擾之犯意」。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彥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告訴人A女已與其分手,且已對其聲請通常保護令而表示不願復合亦不願再聯絡之意,被告仍利用其保有告訴人A女通訊軟體LINE聯繫管道、知悉告訴人A女現住地地址之物理條件,一再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女,對告訴人A女進行干擾,並攜帶可為凶器之美工刀及不詳槍械至告訴人A女住處,要求告訴人A女與其討論感情問題或復合,且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弟AD000-B115170-A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先前多次以牽走機車、持續騷擾或至告訴人A女住處樓下大聲咆哮等方式,要求告訴人A女見面(偵卷第9
3、21頁),顯具反覆且持續之樣態。是綜合上揭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互動之各項情狀,足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之犯行,確係跟蹤騷擾行為。
⒉按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金屬質地,有該美工刀照片2張在卷可佐(不公開偵卷第48至49頁),又被告另以挖空之釘槍內部藏放不詳槍械,且該槍械可供擊發金屬彈頭,足以連續打穿告訴人A女之多件衣物等情,有現場勘查照片1份可憑(不公開偵卷第40至45頁),足徵上開美工刀、不詳槍械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均屬被告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時所攜帶之凶器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被告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⒉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尚涉犯攜帶凶器跟
蹤騷擾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跟蹤騷擾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然起訴事實業已敘明其情,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9、71、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罪數及競合:
⒈單純一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均係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規定,然此僅為違反保護令不同態樣,被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規定,仍均屬單純一罪。
⒉集合犯:
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基於欲與告訴人A女討論感情問題、尋求復合及表達不滿之單一目的,始透過網路傳送訊息、撥打電話、攜帶凶器恐嚇等行為遂行跟蹤騷擾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為集合犯,僅從情節較重論以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
⒊想像競合: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住宅、違反保護令及攜帶凶器跟蹤騷擾行為(4罪),及其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犯行(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種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處斷。
⒋數罪併罰: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已明確拒絕其復合之請求,且已聲請保護令,禁止被告再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恐嚇等行為,竟仍一再以下載列印而重製性影像(妨害性隱私部分業據告訴人A女撤回告訴)、不斷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攜帶凶器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A女住處等方式,一再違反保護令,使告訴人A女心生畏懼,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對告訴人A女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及困擾,殊不足取。本院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A女諒解之犯後態度(本院不公開卷第39頁),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程度、違反保護令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86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該罪名,侵害法益相類,然犯罪手段略有不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遠等節,及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傳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騷擾、恐嚇訊息之工具,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恐嚇及違反保護令、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上開扣案物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性影像影本,則為被告列印之告訴人A女性影像,屬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生之物,且係在被告持有中,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犯行用以連結雲端硬碟而下載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0至51頁),然上開手機為告訴人A女所有乙節,為被告、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96、93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彥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彥勝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張彥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VIVO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屬供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16e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為告訴人A女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3 釘槍1把 屬供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告訴人A女裸照影本21張 屬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美工刀1把 屬供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涉及被告個人資料部分予以遮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990號被 告 張彥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勝與代號AD000-B11517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同居情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張彥勝前因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314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A女之住所(新北市土城區,地址詳卷)、工作場所(地址詳卷)、經常出入場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經公示送達而使張彥勝知悉。張彥勝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3月8日6時40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
同意,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手機設備,自雲端儲存空間下載告訴人之性影像4部,並將該性影像截圖列印而出,而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115年3月10日4時37分許起,基於違反保護令、無故侵入他
人住居、恐嚇等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連續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與A女未獲回覆後,未經A女同意,先以不詳工具破壞A女位在新北市土城區(地址詳卷)住處4樓後門陽台膠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未果,復從未上鎖之窗戶進入上址之A女房間內後,手持美工刀、釘槍向A女揮舞,並持釘槍內藏放不詳槍械(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具殺傷力)朝衣櫃射擊,要求A女與其復合,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未遠離A女之住處、對A女為聯絡及家庭暴力行為,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㈢又於同日16時許起,得知本案經警方調查後,基於違反保護
令、恐嚇之犯意,以LINE傳送「我等一下回去還是都警察你就別怪我」、「真的與其要被抓不如同歸於盡」、「幹你娘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訊息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⑴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 ⑵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從雲端儲存空間下載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4部,並截圖列印而出隨身攜帶。 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攜帶釘槍及其他物品進入告訴人住家。 ⑷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代號AD000-B115170-A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5年3月10日早上,前往告訴人住家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保護令核發後,被告已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3月10日早上,以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住家之事實。 6 刑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房間內有彈孔,且現場遺留彈頭1個之事實。 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釘槍照片6張、扣案裸照影本1張 證明釘槍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隨身攜帶告訴人裸照21張之事實。 8 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告訴人性影像光碟暨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無故重製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時間,透過LINE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及傳送上開文字內容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前開所為,雖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多款行為態樣,然其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請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誤載為第319條之2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嫌,然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下載我性影像的行為我要撤告等語,是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婕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