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泓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41號、第51117號、第56151號、第60374號、115年度偵字第4562號、第6371號、第7329號、第7335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泓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林宜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23時許,攜帶
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至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175巷口之環河公園停車場,以不詳器具破壞王俊畬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欲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內之財物,惟因未尋獲財物而不遂。
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5日0時37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30分許,逕予更正),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至址設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南雅西路二段301巷41弄交叉口之環河公園停車場,以不詳器具破壞鄭煒群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車窗,欲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內之財物,惟因未尋獲財物而不遂。
㈢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及毀壞安全設備與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4年4月17日8時30分後至同日14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原載之犯罪時間逕予特定如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至朱美純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地址詳卷),未經朱美純之同意,以不詳器具破壞前開住所之防盜鐵窗,再逾越門窗而侵入朱美純住所內,竊取黃金戒指1只、K金戒指3只、手錶2只,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1日3時49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47分許,逕予更正),至陳淑琴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之住所,未經陳淑琴之同意侵入前揭住所內,並竊取陳淑琴之褐色花紋側背小包包1個、郵局存摺、郵局金融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SAMSUNG手機1支、現金7,000元等財物。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6日4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3時2分許,逕予更正)至方聲豪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WOR HAIR髮廊」,竊取店內抽屜現金7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4年7月3日22時起至同
年月4日8時前之某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自強教會,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羅中明所管領前揭教會內之大門,剪斷教會內之撲滿(起訴書贅載網路線,逕予刪除),致該撲滿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中明,並竊取前揭撲滿內、前揭教會存錢筒內現金共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5日3時2分許,至鍾
旻芸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絲碧淨洗衣店」,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店內抽屜,竊取店內抽屜現金1萬6,08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㈧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6日5時59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54分許,逕予更正),至李映辰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橘色空間」,以腳踹毀損玻璃門之方式侵入該店內,欲竊取上開店內之財物,惟因未尋獲財物而不遂。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3日3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51分許,逕予更正),至林峻生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巢食蔬」店內,竊取抽屜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朱美純、陳淑琴、方聲豪、羅中明、鍾旻芸、李映辰、林峻生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王俊畬、鄭煒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監視器影像畫面。
⒋現場車輛照片。
⒌242-EW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輛維修單、BYA-7217號小貨車銷貨單。
⒍本院通信調取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上網歷程紀錄)、Google地圖查詢結果。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朱美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314626號鑑驗書。
⒋現場照片。
⒌本院通信調取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上網歷程紀錄)、Google地圖查詢結果。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1日勘驗報告。
㈢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監視器影像畫面、Google地圖查詢結果。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⒌本院通信調取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上網歷程紀錄)。
㈣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方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監視器影像畫面。
⒋本院通信調取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上網歷程紀錄)、Google地圖查詢結果。
㈤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羅中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768225號鑑驗書。
⒋現場照片。
㈥事實欄一㈦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旻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監視器影像畫面。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㈦事實欄一㈧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映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現場照片。
⒋本院通信調取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上網歷程紀錄)、Google地圖查詢結果。
㈧事實欄一㈨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與於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峻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現場照片。
⒋本院通信調取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上網歷程紀錄)、Google地圖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同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則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參證人即告訴人朱美純所述及現場照片,被告顯係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器具破壞防盜鐵窗後再逾越門窗侵入告訴人住處,故此部分被告所為,除該當攜帶兇器及侵入住宅等加重竊盜方式外,另該當踰越門窗、毀壞安全設備等加重竊盜要件,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毀壞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謂被告漏未論及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部分應予補充如上,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態樣變化,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⒋另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方聲豪所述,就其
所受財產損失其僅提及係店內抽屜遭人打開被竊現金7萬3,000元,沒有其他財產損失等語,且卷內亦無其店內大門有遭破壞之事證可供參酌,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係以攜帶兇器及毀越門扇等加重竊盜方式行竊,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究。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中
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則就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既係以破壞玻璃大門之方式欲行竊,其所為已該當毀損門扇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不得再另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⒏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顯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竊取撲滿
內之財物而持剪刀毀損撲滿,侵害同一告訴人羅中明之財產法益,客觀行為上重疊合致,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及毀損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各罪,均係於不同時、地獨立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8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又因犯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1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甲、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甲應執行刑之執行期間為109年11月8日至111年8月6日,乙應執行刑之執行期間為111年8月7日至115年1月27日,被告嗣於114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預計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日為114年8月6日,惟其假釋嗣經撤銷,於114年7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甲應執行刑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乙應執行刑案件中獲准假釋在案,並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而固有於甲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惟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為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
獲取財物,恣意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各手段竊取甚或破壞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手段、所竊取及破壞財物之價值、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已如前述,卻未見其警惕在心,而陸續為本案各犯行,及其自述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其所犯罪質之同一性、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㈢至㈦、㈨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
所得,其中除事實欄一㈣中所竊得之郵局存摺、郵局金融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考量上開物品本身財產上價值非高,經濟價值有限,且可透過掛失、換卡、換證等程序,阻止被告或他人為不法行為,故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物品復未扣案,沒收實益不高,如宣告沒收恐增添司法資源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以外,其餘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㈥、㈦所示各該犯行所持之兼為兇器
之各該不詳器具或剪刀,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觀卷內事證,其中事實欄一㈦部分,依卷內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顯係持店家內之剪刀犯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如事實欄一㈥部分,參證人即告訴人羅中明於偵查中之證述,亦不排除被告係持該教會內之剪刀犯之,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是此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持之犯罪工具,雖係被告所持之供各該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迄今是否存在顯有不明,又無事證顯示所持物品為法所不許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不大,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宜泓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宜泓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宜泓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壹只、K金戒指參只、手錶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宜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褐色花紋側背小包包壹個、SAMSUNG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林宜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林宜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一㈦所示 林宜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萬陸仟元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一㈧所示 林宜泓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事實欄一㈨所示 林宜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