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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同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同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同泰於民國114年4月20日21時27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與利濟街交岔路口,透過55688台灣大車隊派車系統叫車,適由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搭載。謝同泰因酒醉,與A03於同日21時27分許因故衍生口角,謝同泰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幹你娘機掰(3次)」、「操你娘機掰(1次)」、「幹你娘老機掰(3次)」、「幹你娘(4次)」、「臭機掰(1次)」等語辱罵A03,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謝同泰復以手掌拍打上開車輛引擎蓋,致使引擎蓋凹陷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03。謝同泰並對A03恫嚇稱:「還要打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3,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謝同泰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通聯調閱查詢單。

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⒊車損照片。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⒌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接續:

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環境下,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而屬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自稱因酒醉,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案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且毀損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屬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程度,且審酌被告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