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逸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逸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宗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毅」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林怡均有急迫之借款需求,由「小毅」與林怡均聯繫借款事宜,再轉介陳宗逸出面放貸,而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8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43巷口統一超商漢生東門市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貸以林怡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條件為每天還款1期,共21期,每期還款2萬元,且預扣38萬元利息,實拿2萬元,並簽署面額4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林怡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宗逸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借告訴人林怡均40萬元,實際拿40萬元給她,約定每天還2萬,還21期,總共還42萬元,我認為沒有重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小毅」得知告訴人有借款需求後,於上開時間、地
點,以上開還款條件貸以告訴人40萬元,並由告訴人簽署上開本票作為擔保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持本票及現金之照片、「小毅」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有無預扣利息38萬元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本來要借10萬元,但他要求我就是要寫上40萬元,所以最後就改成借40萬元,借40萬元,但只拿到2萬元就下車了,我被迫接受38萬元是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而被告雖辯稱有交付40萬元現金,惟告訴人自其工作店內空手走至案發現場借款並返還店內櫃台將目測約2萬元之借得鈔票放入皮夾等節,業經檢察官勘驗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無訛,並製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所持鈔票數量明顯少於其持40萬元現金及本票拍攝照片之現金數量,可見證人上開證述,顯較被告所辯可採。是告訴人上開借款僅實拿2萬元,被告預扣38萬元利息,堪以認定。又其與告訴人約定借款40萬元,則其實際取得之預扣利息38萬元,已高達年利率1651%(計算式:實際取得利息38萬元約定借款本金40萬元一年365天借款期間21天100%,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遠高於民法第205條之週年利率16%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之年率30%,足見其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㈢告訴人係因另遭詐騙而亟需借款乙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覺得告訴人的錢是被詐騙騙光了等語,堪認被告知悉告訴人所面臨之處境,而其先前已有重利罪之前科紀錄,竟又以上開預扣高額利息之方式借款,顯係乘告訴人有急迫之借款需求而貸以金錢,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與「小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分工方式為本
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重利罪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預扣取得之利息38萬元,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取得之本票,尚可擔保其借貸本金及法定合法利息,並
非全係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