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維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2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簡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維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78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第2285號、第286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12日某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13日8時許,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後,因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重共計4.781公克)及均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等物品,復經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㈠被告許維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43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14年3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8時許,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後,因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重4.781公克)及均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等物品,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2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36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5年3月24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010號案件(下稱前案)於115年4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尚未確定),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㈡觀諸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經與前案相互勾稽比對,
可知與前案係相同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驗尿,且尿液檢體編號均為「0000000U0063」(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偵查卷〈下稱第3218號偵卷〉第51頁、第54頁)。至被告於前案供述施用毒品為「114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而於本案供述施用毒品為「114年3月12日某時許」,時間雖略有不一,然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不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本案與前案既均係被告同一次採尿所檢出,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經核應屬同一案件無訛,則檢察官於前案繫屬(115年3月24日)後,再就被告同一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5年3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7日新北檢永博114毒偵7226字第115904016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