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昕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8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白昕蓓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白昕蓓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28日15時許為警查獲止,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台加裝彈跳裝置,改裝為如附表一「遊玩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店內,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喪失選物販賣機特性機台,與不特定人對賭,以此方式經營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4年6月28日15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昕蓓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5年5月7日新北經登字第115083591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業罪。
(二)被告自114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28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處所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機台,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其擺設具射悻性之機台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放之機台數量、擺放期間,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有未當,惟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顯已願意面對其所為誠心反省,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機台編號 遊玩方式 1 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後,操控機臺鐵爪投擲放置在機臺內之透明盒子,透明盒子內有9個骰子,再依據9個骰子骰到之各面顏色,對應分配表上決定兌換價值100至10,000元之公仔或其他獎品;如持續投入硬幣至啟動保夾金額280元,則可直接換取價值40元至50元之動漫卡包,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台所有。 11 賭客投入20元後,操控機臺鐵爪投擲放置在機臺內之類似骰子之6面代夾物,6面分別有問號5面、贈刮1面,骰到問號無獎勵,贈刮1面則可換取刮刮樂1次機會,再依刮刮樂所刮出結果,決定兌換價值100至10,000元之公仔或其他獎品;如持續投入硬幣至啟動保夾金額280元,則可直接換取價值40元至50元之動漫卡包,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台所有。 12 賭客投入20元後,操控機臺鐵爪投擲放置在機臺內之類似骰子之6面代夾物,6面分別有紅色5面、贈刮1面,骰到紅色無獎勵,贈刮1面則可換取刮刮樂1次機會,再依刮刮樂所刮出結果,決定兌換價值100至10,000元之公仔或其他獎品;如持續投入硬幣至啟動保夾金額280元,則可直接換取價值40元至50元之動漫卡包,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台所有。 13 賭客投入20元後,操控機臺鐵爪投擲放置在機臺內之球至8宮格內,8宮格內紅點的2格、無紅點的6格,球掉到無紅點格子內無獎勵,球掉到紅點格子內及出貨口可換取刮刮樂1次機會,再依刮刮樂所刮出結果,決定兌換價值100至10,000元之公仔或其他獎品;如持續投入硬幣至啟動保夾金額280元,則可直接換取價值40元至50元之動漫卡包,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台所有。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機台編號1機台1台(含IC板1片) 2 機台編號1之代夾物1個 3 機台編號11機台1台(含IC板1片) 4 機台編號11之代夾物1個 5 機台編號12機台1台(含IC板1片) 6 機台編號12之代夾物1個 7 機台編號13機台1台(含IC板1片) 8 機台編號13之代夾物1個 9 機台編號13內現金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