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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振廷與王鈱寊為朋友,渠等共同友人林政儀因有購買精品退稅需求,遂邀約黃振廷一同於民國108年6月間至法國,提供護照供退稅之用,黃振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向王鈱寊佯稱:可投資其精品代購回臺販售之生意云云,致王鈱寊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至6月間,先在王鈱寊當時之租屋處交付新臺幣(下同)現金240萬元予黃振廷,其餘款項則匯款予黃振廷,共計交付306萬1,344元之代購精品投資款項(下稱系爭代購款)予黃振廷。嗣黃振廷返臺後藉故拖延,王鈱寊遲未見黃振廷所稱至法國購買之精品,經詢林政儀後得知黃振廷僅係單純提供護照供退稅用之人頭,而悉受騙。

二、案經王鈱寊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振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51、110-11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告訴人王鈱寊稱:可投資其精品代購回臺販售之生意等語,告訴人於108年3月至6月間,先在渠當時之租屋處交付新臺幣現金240萬元予被告,其餘款項則匯款予被告,共計交付306萬1,344元之代購款予被告。被告與證人林政儀一同於108年6月間至法國,提供護照供退稅之用。嗣被告返臺後未將所稱至法國購買之精品交付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拿約新臺幣50幾萬元買精品,我跟他說獲利可以到300多萬元,購買之精品因為遭法國警方扣留無法帶回國(見他卷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帶新臺幣100多萬元去法國,我有買精品,要從法國回來時,就被法國警方連人帶貨拘留,餘款200多萬元,我是投資林政儀的飛鏢機,後辯稱:108年6月帶新臺幣100多萬元前往法國,剩下200多萬元,150萬元投資證人林政儀,剩餘約30幾萬元自己投資球卡有獲利,招待告訴人去日本代購等語(見審易卷38頁,本院卷第109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向告訴人稱:可投資其精品代購回臺販售之生意等

語,告訴人於108年3月至6月間,先在渠當時之租屋處交付新臺幣現金240萬元予被告,其餘款項則匯款予被告,共計交付306萬1,344元之代購款予被告。被告與證人林政儀一同於108年6月間至法國,提供護照供退稅之用。嗣被告返臺後未將所稱至法國購買之精品交付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07-109頁,審易卷38頁,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政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9-60、113-114頁)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匯款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6-14、15-16、56、63-10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定代購精品之真意,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法國並未攜帶告訴人交付之系爭代購款:

⑴按旅客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有價證券、黃金及有洗

錢之虞之物品出境限量規定:出境旅客攜帶新臺幣以10萬元為限,旅客攜帶新臺幣超逾前開限額者,應主動向海關申報。未申報者,其超過新臺幣10萬元部分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洗錢防制網頁可查。被告搭乘飛機自我國出境,其能攜帶出境之新臺幣現金最高10萬元,被告供稱其帶新臺幣100多萬元去法國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不論被告攜帶係新臺幣100萬元或系爭代購款全數新臺幣306萬餘元,上百萬元之新臺幣現金數量龐大,實難可能由被告私自夾帶出境而在其經X光機及相關設備檢查時未被檢測出。

⑵證人林政儀於偵查中證稱:認識被告及告訴人,都是朋友關

係,與被告及告訴人都沒有恩怨、糾紛,當時我借他們(被告及他當時的女友還有其他人,共6人)的護照去退說,我認識大陸那邊的人,他們需要有人退稅,所以才邀被告及其他友人過去法國,被告當時自己有買1、2個精品送給他當時的女友,我們買的東西原本就在大陸人那邊,去法國買精品在百貨公司要先去買禮品卡再購物才有折扣,錢是大陸人給的,行李箱的照片是要離開前要對退稅單的名字時拍的,並非被告買的,商品照片都是在專櫃拍的,非被告購買的,去法國前被告就知道是要去幫忙退稅,告訴人問我跟被告有無糾紛,我才知道告訴人給被告一筆錢要去巴黎代購,被告是用我的事去騙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113-1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8年6月間有跟被告一同前往法國,香港代購招待我們去當人頭退稅,被告知道前往法國是要去當人頭退稅,去法國前沒有先拿錢給被告,出境無法帶這麼多現金,每個人上限是新臺幣10萬元,被告有參與購物退稅的人頭,(法國)那邊有大陸幹部會帶我們去指定的百貨公司,他們拿現金跟消費卡給我們,在法國的中國人會在法國把錢給我們去百貨公司買禮品卡,可以打折,再告訴我們去買哪一些精品,中國人拿歐元現金給我,無拿歐元現金給被告,拿現金是偶然,正常是拿中國人是拿信用卡給我們去結帳,在法國時我沒有當著大家的面提起投資飛鏢機可以獲利,我們在警局自己買的東西是有退還的,我的小助理也有被歸還1個香奈兒包,並非如被告所說私人購買的東西都被沒收,區別代購以及個人購買是代購的東西是集體退稅,是同一時段會在同一張單子,我的小秘書的包包就是分開買的,在警局有問哪些是自己買的,小秘書有表示這是自己買的才有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8頁)。證人林政儀前後證述內容一致,無因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而獲得任何益處,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故其上開證詞,實堪採信。

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具體所稱投資內容為精品

代購,被告會去法國拿貨,他要我投資至少300萬元,240萬元現金在我當時的租屋處,交給被告本人,後來補齊300萬元是用匯款的,被告去拿貨,讓我賺利差,被告說至少有15到20%,被告說他自己有客群,被告會傳貨號照片給我,但被告後面又都收回訊息,林政儀說他自己有拿貨,被告只是跟林政儀一起去法國玩的,被告只是在騙我的,被告拍那些照片都是要騙我等語(見他卷第59-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給被告的錢是起訴書所載之3,06萬1,344元,投資飛鏢機一事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⑷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你說這些款都是

要用來還我的」、「然後呢?又是看圖說故事嗎!」、「你從我這拿走的5千多萬加上阿中的2千500萬!投資什麼了!貨又在哪裡?」、「精品合夥人又是誰?」、被告:「我不知道」、「要告就告」、告訴人:「這些錢你到底有沒有要還?有沒有要處理?!」、被告:「沒有要處理」、「我也承認錢是我拿的」、「要告就請」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56、63-10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自承有自告訴人處取得鉅款此節。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林政儀上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證所言實在。綜上,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法國顯無可能攜帶告訴人交付之鉅額系爭代購款。

⒉被告在法國期間並無為告訴人代購精品之事實:

⑴復參之證人林政儀政上開證述被告並無攜帶鉅額新臺幣現金

至法國購買大量精品等語。又觀之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其不知道精品合夥人、沒有要處理或還錢給告訴人等語,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顯然被告根本沒有投資精品之管道或門路,卻向告訴人佯以代購精品投資獲利云云,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得手後亦毫無歸還款項之意。

⑵被告提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國泰世華銀行國際匯率(108年

6月6日11時52分)、證人林政儀照片、千元鈔數疊照片、被告與證人林政儀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行李箱照片、收據照片、歐元照片、駐法國台北代表處門牌照片等,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系爭代購款用以購買精品。可見被告無法提出其為告訴人購買高達上百萬之系爭代購款之商品照片或商品購買憑證,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法國期間有為告訴人代購精品之情。

⑶再核與上開被告根本不可能攜帶超逾新臺幣現金10萬元自我

國出境之情況,更遑論攜出高達306萬餘元之系爭代購款出國,足認被告實無在法國為告訴人代購精品之事實。被告佯以代購精品為由與告訴人締約之初,係基於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為圖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代購款,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⒊綜上各節,被告佯以代購精品投資獲利云云之詐術,詐得告

訴人所交付之306萬1,344元,且其不可能攜帶系爭代購款出境,自無資力在法國為告訴人代購精品,故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定為告訴人代購精品之真意,亦無為告訴人代購精品之客觀事實。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攜帶前往法國購買

金品之新臺幣金額於偵查中稱50幾萬元,於本院審理時稱100多萬元;其餘200多萬元,先稱均投資證人林政儀之飛鏢機,後改稱其中150萬元投資證人林政儀,剩餘30幾萬元招待告訴人去日本代購云云,其辯詞反覆不一,隨訴訟進度更異其詞,實不可採。又被告所提對話紀錄無時間,不能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給付之金額投資飛鏢機之事,臺幣活存明細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給付金額作為投資,被告所提上開匯水單、國際匯率、新臺幣千元鈔、行李箱、駐法國台北代表處門牌照片等,皆無法證明其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系爭代購款用以購買精品,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林政儀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當時被告前往法國知道做人頭退稅,沒有實際做精品代購之情;告訴人亦不知情投資飛鏢機之事,已如前述。被告亦自陳其投資飛鏢機僅口頭告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顯屬不實。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電

信法、偽造文書、詐欺及恐嚇取財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惡質。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詐術詐得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詐取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高達306萬餘元,犯罪情節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鉅大,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不悔悟與反省,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程度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306萬1,344元,皆未扣案

,亦均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