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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智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智恩犯留滯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智恩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3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他人建築物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3為鄰居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和平處理爭執,竟情緒、行為失控,與A03發生口角衝突,經A03請求退去而仍執意留滯,不尊重他人建築物私領域空間,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復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已耗費一定程度司法資源而無從回復,迄未與A03和解或賠償A03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也未取得A03的原諒,惟被告留滯時間非長,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再被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被告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已退休之經濟狀況、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2項【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5號被 告 曾智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恩住○○市○○區○○路0段000號27樓,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之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資產公司)為鄰居關係。A04因社區事務與亞洲資產公司負責人A03發生糾紛,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1時57分許,前往上址找A03理論,詎曾智恩竟基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經A03多次要求其離去,仍拒絕離開而持續留滯其內不願離去。嗣經A03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智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亞洲資產公司辦公室,經告訴人A03驅趕,仍未離去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需要跟我道歉,我當下才沒有離開,我後來有出去但A03沒有錄到等語。)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亞洲資產公司之辦公室,經告訴人多次請被告離開,仍未離去之事實。 3 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亞洲資產公司辦公室,經告訴人多次請被告離開,仍未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及強制之犯意,對告訴人A03辱罵:「你也沒有水準、混蛋」等語,並伸手阻擋告訴人關閉大門,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關門之權利,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查,觀之被告上開言論及現場狀況,可認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社區群組辱罵,一時氣憤,於情緒激動時所為之情緒性用語,被告既有描述爭執原因,雖辱罵「你也沒有水準、混蛋」等語,較為粗俗不雅,然一般人使用上開語詞時,係以加強說話者憤怒、不滿之情緒表達,被告顯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自難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另告訴人指訴被告伸手阻擋不讓其關門,妨害其自由,涉有強制罪嫌等語,然本案之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在LINE社區群組之發言而有所爭執,被告站於告訴人辦公室大門旁,試圖與告訴人繼續交談,見告訴人欲關起大門,因而以手阻擋告訴人關門,致告訴人暫時無法關門離去,此過程尚不到2分鐘,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要難認被告之行為於社會倫理上具有可非難性而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與強制犯行。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 柏 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