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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志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志強與林宇軒素不相識,周志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無故舉起榔頭作勢攻擊並追趕路過之林宇軒,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宇軒,使林宇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前往周志強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逮捕周志強,並扣得榔頭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周志強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待在家裡沒有出門,雖然現場監視器影像持榔頭作勢攻擊之人穿著與我相同,但那個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林宇軒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榔頭作勢攻擊並追趕等

情,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97至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於案發當日穿著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4月3日勘驗筆錄、本院115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9、41至42、43、113至118頁、本院卷第169至170、179至185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榔頭作勢攻擊並追趕被害人林宇軒之事實,已堪認定。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影像,結果顯示該現場監視器影像所拍攝持榔頭作勢攻擊並追趕被害人林宇軒之人,其容貌、五官特徵經比對結果確與被告相符,且其上身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上衣前方有白色圖案,下身則穿著藍色牛仔長褲、白色鞋子,亦與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即本案案發後約50分,經員警所拍攝之穿著照片相符,有本院115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及編號13擷圖、被告於案發當日穿著照片存卷可查。復參以被告於115年2月26日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白色鞋子,右手持榔頭並作勢追趕攻擊被害人之人就是我,我當下是在發洩情緒,我先躲在門縫處向外張望,然後我用很快的速度朝著被害人作勢攻擊,我是想嚇走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67頁),綜合以上事證相互勾稽以觀,堪認上開手持榔頭作勢攻擊並追趕被害人林宇軒之人即係被告無訛。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上

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甚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400元、無需扶養他人(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榔頭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隨即經員警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物,足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芸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