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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柏毅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柏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周柏毅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周柏毅因簽賭百家樂、借高利貸,於民國111年中已積欠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債務,於111年12月期間,遭債主逼債,需款孔亟,遂於111年12月19日與童軒昀商談出售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Macan汽車(下稱本案車輛,登記於宏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藍公司]名下),明知當時本案車輛仍有288萬6,000元貸款未清償,其上設有動產抵押設定,如未清償貸款、塗銷動產抵押設定,即無法辦理車輛過戶,然為籌款償還其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具體說明本案車輛所餘貸款金額,與童軒昀議定買賣價金270萬元,佯稱將以童軒昀支付之價金優先清償車貸,保證於111年12月22日以前將本案車輛過戶至童軒昀指定人員名下云云,致童軒昀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款至周柏毅指定帳戶,以此方式給付270萬元。周柏毅旋將童軒昀給付之價金全數用於清償個人賭債、欠款。嗣童軒昀要求周柏毅依約辦理過戶,屢遭拖延,且宏藍公司起訴請求童軒昀返還本案車輛(下稱民案),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61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軒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他卷第59至60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89至93頁、偵續卷第221至225頁、第259至264頁、第303至308頁)、證人即宏藍公司助理董沛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7至58頁、第88至93頁、偵續卷第57至61頁、第97至100頁)、民案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100至103頁、第112至115頁)、證人即宏藍公司員工黃銘彥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續卷第58至61頁、第261至263頁)、證人即被告友人賴振于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續卷第320至321頁)、證人即被告友人張弘旻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他卷第55至56頁)、民案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105至10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兄黃宣佑於民案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103至10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本票影本(見偵續卷第281至287頁)、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本案車輛買賣契約影本(見他卷第12至19頁、第30至3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24至28頁)、告訴人使用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3至70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暨還款明細(見偵續卷第166至177頁)、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結果(見偵續卷第19頁)、本案車輛車籍資料(見他卷第84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10月8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62420號函暨本案車輛動產擔保設定登記資料(見偵續卷第29至37頁)、民案判決書(見偵續卷第67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清償債務,

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27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開始履行(見審易卷第45至4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0頁、第69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部分賠償,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1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即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270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照調解條件履行中,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22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9日22時46分許 5萬元 2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22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9日22時49分許 5萬元 3 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1日13時36分許 250萬元附表二:

編號 緩刑所附應履行之條件 1 應分期給付童軒昀新臺幣270萬元。 給付方法: ⑴於115年3月起至115年12月止,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另於115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16萬元。 ⑵於116年1月起至116年12月止,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另於116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16萬元。 ⑶於117年1月起至116年12月止,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另於117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16萬元。 ⑷於118年1月起至118年12月止,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另於118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16萬元。 ⑸於119年1月起至119年12月止,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另於119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16萬元。 ⑹於120年1月起至120年12月止,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另於120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16萬元。 ⑺於121年1月起至121年12月止,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另於121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10萬元。 ⑻上開全部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⑼上開全部款項應匯入童軒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細帳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與童軒昀115年3月16日調解筆錄成立條款一㈨所載)。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