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凱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一層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圖釘貳盒(未開封)、圖釘壹把(已開封),均沒收。
事 實
一、A05因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刑補字第1號駁回其聲請刑事補償之決定,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提告之案件予以行政簽結,因而對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第二院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司法機關及機關內不特定之職員心生怨懟,竟基於恐嚇公眾及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5年3月1日晚間7時9分許,前往本院板橋第二院區前,朝院區內車道丟擲圖釘若干,又接續於115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該署,朝署內車道丟擲圖釘若干,再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前往本院板橋第二院區前,朝院區內車道丟擲圖釘若干,造成車道上佈滿圖釘,致往來車輛駛過時車胎遭圖釘扎毀,足以生損害於該署之警備車、該署職員林○均(真實姓名詳卷)之機車(其餘被害人未據告訴),A05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往來之公眾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第二院區及該署之不特定職員,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第二院區法警劉○偉(真實姓名詳卷)、該署總務科長林○瑜(真實姓名詳卷)、職員林○均等公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A05於115年3月2日晚間7時58分許,購買圖釘後再次返回本院板橋第二院區欲丟擲圖釘,經本院法警劉○偉察覺,依法執行維護機關安全之職務,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A05,詎A05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以手肘勾住劉○偉之頸部將其摔倒在地而施強暴,致其受有左側上眼瞼、下巴、右手指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A05,當場扣得圖釘2盒(未開封)、圖釘1把(已開封)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A05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丟擲圖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毀損、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罪嫌,並辯稱:我是有丟圖釘我承認,但我沒有打人家,當下我不知道劉○偉是誰,我沒有主動犯罪要傷害人家,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接續丟擲圖釘一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47號卷第60頁),又被告丟擲圖釘造成車道上佈滿圖釘,致往來車輛駛過時車胎遭圖釘扎毀,足以生損害於該署之警備車、該署職員林○均(真實姓名詳卷)之機車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115偵13998卷第25-2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6張、115年3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現場照片4張、115年3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第二院區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蒐證照片5張、車輛輪胎刺破照片7張、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5年度台覆字第4號、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刑補字第1號刑事補償決定書、新北地方檢察署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林○均115年3月3日陳述狀、新北地方檢察署總務科長林○瑜115年3月3日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3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3月6日新北院胤政字第115240002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蒐證照片、財損情形、新北地方檢察署告訴狀及維修明細表個(見115偵13998卷第33-37頁、第41-45頁、第63-65頁、第67-72頁、第73頁、第75-84頁、第85-86頁、第87頁、第88-90頁、第91-94頁、第99頁、第101-102頁、第115-116頁、第119-121頁、第123-125頁、第165-187頁、第201-20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他人或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他人或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犯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經查,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刑事補償判決書(114年度少刑補字第1號)及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5年度覆字第4號)2案判決不符,導致我沒有拿到補償,我因不服判決結果,而於法院車道及出入口丟擲圖釘,大門出入口是公眾得出入場所等語,並經警詢問:你丟擲圖釘是否是欲報復承辦你案件之審判法官、書記官或是法院人員等語,被告答稱:連坐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再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我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丟擲圖釘,因為司法判決不公,我是為了洩憤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丟擲圖釘之舉動,顯係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往來之公眾以及本院板橋第二院區及該署之不特定職員,已致生危害於公安及該等機關人員之安全甚明。又證人劉○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院區丟擲圖釘造成我們板橋院區司法人員同事已經有踩到圖釘或是交通工具被圖釘扎到,讓我們同仁都很害怕會踩到受傷或車輛損壞,已經讓我們同仁都心生畏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是理性一般智識之人觀諸被告所為之上揭舉動,均應認有致人心生畏懼之危險,並足以威脅他人之身體、財產或公眾往來之安全甚明,顯見被告所為確屬恐嚇行為無疑。況且,以被告在上址丟擲圖釘之舉動,該等機關有諸多公職人員及洽公民眾進出,核屬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之場所,衡之常情,該等場所一旦遭受攻擊,將造成嚴重傷亡或財產損失,對該場所實施攻擊,自屬重大犯罪事件,此訊息一旦為公眾所知悉,勢必造成公眾恐慌,此為一般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此自亦有所知悉,詎其竟仍決意於上開機關丟擲圖釘而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安,其主觀上自有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
㈡事實欄二: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今(02)日執行17-23時值班勤務時,我在法警室內值勤時正好其他課室的同仁正要下班,看到被告於晚間7時39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90巷43弄前,對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民生法院)內灑圖釘,其他課室的同仁跟我講被告的特徵後我就調閱民生法院周遭監視器,後續我就在法院周遭尋找被告,第一次我遇到被告騎普重機380-KPG在民生法院附近徘徊,第二次遇到時正好被告正步行在民生法院周遭,我就上前叫住被告,被告不予理會我就上前抓住他的外套,被告就反手以手肘勾住我的脖子勒住並把我往地上摔,造成我左側上眼臉、下巴、右手指擦挫傷之傷害,他以手肘勒住我的脖子並將我壓在地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又有告訴人劉○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5年3月2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97頁)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劉○偉上揭證述遭被告徒手掐住頸部,並遭被告壓制於地上之部位相符,再觀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82-86頁),被告確實有將身穿法警制服之告訴人劉○偉壓倒在地、掐住劉○偉頸部等舉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偉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劉○偉上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況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第一次丟完圖釘之後又返回板橋院區要丟第二次,但還沒有丟,就有人抓住我的肩膀,因為經過警察制止所以沒有丟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既明知劉○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而其為正在丟擲圖釘之現行犯,竟仍決意以手肘勾住劉○偉之頸部將其摔倒在地而徒手攻擊劉○偉,致劉○偉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係直接性對公務員施加對抗之積極作為,足使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客觀上自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劉○偉施以物理作用力之強暴行為,其主觀上亦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確有以上揭強暴方式傷害劉○偉,並妨害其執行職務甚明。至被告固辯稱劉○偉沒跟他說他是誰云云,然依上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當時現場光線照明充足,被告當可清楚辨識劉○偉身穿法警制服,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我第一次丟完圖釘之後又返回板橋院區要丟第二次,但還沒有丟,就有人抓住我的肩膀,因為經過警察制止所以沒有丟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30頁),可見被告明知劉○偉為法警人員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不知對方是誰云云,顯屬無稽;被告再辯稱其可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法警劉○偉係依法執行職務,已如前述,縱使上前抓住被告外套,亦非不法侵害之行為,與正當防衛必須存在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之要件顯然不符,此部分辯詞,自屬無據。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應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罪數:
⒈事實欄一:
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為上開犯行,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僅論一罪,又被告所犯恐嚇公眾、毀損,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處斷。
⒉事實欄二:
被告攻擊法警劉○偉,妨害前開法警執行職務,並使法警劉○偉受傷,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一行為方屬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丟擲圖釘之舉動,已對社
會治安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並造成公眾恐慌,且無端破壞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另於法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於道路上攻擊法警,以強暴方法妨害法警執行職務,並使法警受傷,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已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林○瑜、林○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未能與法警劉○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法警執行職務之程度、受傷法警之傷勢輕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圖釘2盒(未開封)、圖釘1把(已開封),均屬被告
所有,為供其犯、預備犯本案恐嚇、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發票2張,雖為本案證物,然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OPPO手機1支,與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