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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宸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宸臣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宸臣明知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7-ELEVEN孝忠門市前叫車,致受台灣大車隊指派前往上址之林興財陷於錯誤,誤以為余宸臣有給付車資之意願,而依余宸臣指示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余宸臣到達該處後即藉故下車接朋友而離去,以此方式詐得未付車資新臺幣(下同)44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林興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宸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不付錢,我是到永和找女友,後來跟女友吵架,我安撫女友安撫到忘記司機還在樓下等我云云。經查,被告確有上開客觀行為,業據其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興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叫車紀錄、車資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一直沒出現,我就打對方叫車紀錄留的手機號碼,對方接了電話後又稱他朋友還沒起床準備好請我再等他一會,我又再等約20分鐘都還未出現,我再撥打數通電話後,對方就一直未接了等語,足見被告已接獲告訴人電話提醒。故其辯稱忘記司機在樓下,顯難採信。況其若有意付款,自可斟酌當時友人所需時間或其所稱之吵架等情境,先行下樓支付車資,其捨此不為,事後更拒接電話,未主動回撥電話聯繫告訴人支付車資,顯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無訛。被告所辯僅係犯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得利益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罹患胃部疾病等生活狀況,其另有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未付車資440元之不法利益,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