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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子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子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張金治,自稱「泓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業務,向張金治佯稱尋找到買家,想購買張金治所有之靈骨塔2個,但需搭配骨灰罐2個云云,致使張金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113年7月12日11時51分許及同年月19日18時12分許,在張金治之住處附近、張子孝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5萬8,000元(共計11萬6,000元)給張子孝購買骨灰罐2個,以利出售張金治所有之靈骨塔2個。詎張子孝收取上開款項後,即藉故拖延,避不見面,張金治始覺受騙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子孝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5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7月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張金治,自稱「泓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業務,向告訴人稱可以尋找到買家代為出售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2個,但需搭配骨灰罐2個等語,而於113年7月12日11時51分許及同年月19日18時12分許,在告訴人之住處附近、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當面收受現金5萬8,000元、5萬8,000元(共計11萬6,000元)購買骨灰罐2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意圖,該11萬6,000元已經拿去買(骨灰罐)罐子,告訴人委託我幫她找便宜的骨灰罐,我確實有寫本件的暫收證明給告訴人,跟她確認是否願意嘗試,就是如果有加持的罐子比較好銷售骨灰罐跟告訴人所有的法藏山靈骨塔,這個靈骨塔是告訴人本身就有的,我有確實去做詢問及媒合買家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

經查:

㈠上開被告於113年7月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

人,自稱「泓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業務,向告訴人稱可以尋找到買家代為出售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2個,但需搭配骨灰罐2個等語,而於113年7月12日11時51分許及同年月19日18時12分許,在告訴人之住處附近、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當面收受現金5萬8,000元、5萬8,000元(共計11萬6,000元)購買骨灰罐2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9、49-51頁,本院卷第5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8-9、11-12、14頁,調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2-53頁)相符。此外,並有台哥大門號通聯調閱紀錄、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報告、被告照片、被告「泓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名片、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暫收證明(見他卷第3-5、6-7、10、13、14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手機通聯記錄、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明細、通聯記錄、骨灰罐照片(見偵卷第15-20、22-27、29-39、5

4、6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有一位業務張子孝(即被告),

最一開始於113年4月18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向我接觸,透過電話聯繫到113年7月11日才換到LINE,被告於113年7月到我家向我收取2次共計11萬6,000元(分別5萬8,000元、5萬8,000元),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到我家外面,我再上車交付現金,我們(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12日簽立的「暫收證明」(見他卷第14頁)意思是他有找到買家要向我購買(本案靈骨塔)塔位2個,但是要各別附帶加持的靈骨塔才會購買,所以被告就用幫忙購置骨灰罐名義向我收取5萬8,000元款項,我第1次於113年7月12日交錢給被告,被告回覆我買家很喜歡,要求我趕緊再交付第2個(骨灰罐)罐子的錢給他,被告才可以完成這筆買賣,我也想要一次把塔位2個賣出去,所以才信以為真,我第2次於113年7月19日,被告一樣駕駛自小客車到我家外面,我再上車交付現金,總共交付11萬6,000元,被告向我收款後沒有交易成功,也沒有把錢還給我,之後也都聯繫不到,我才知道被騙,被告使用LINE暱稱「Tzu Chang」帳號跟我聯繫,被告都沒有跟我說明購買(骨灰罐)罐子的來源,只有跟我拿錢說要幫忙買而已,被告從未提供任何罐子實體、照片或書面證明,從未提供任何買家相關資訊,被告於113年7月19日跟我說拿到第2個罐子後,大概於7月21日透過電話跟我說買家不要交易了,所以我於113年7月24日請被告出示購買罐子的提貨單(購買證明),並要求他向罐商退貨還錢給我,之後被告就一直避不回應,也沒有給我任何罐子出處等語(見他卷第8-9、11-12頁,偵卷第14頁)。於偵訊證稱:被告說他在做塔位業務,我有生基位跟塔位可以賣,被告就找我,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知道我有生基位跟塔位可以賣,被告就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有沒有生基位跟塔位,我就說有,之後被告跟我說有一位客戶要靈骨塔位2個,但是要包合骨灰罐2個,就是靈骨塔要2個、骨灰罐要2個,被告說買家要的骨灰罐要有加持過的,被告說剛好罐商那邊說有,說骨灰罐1個5萬8,000元,被告於113年7月12日來我住家隔壁停車位跟我拿錢5萬8,000元買骨灰罐給買家看,後來被告跟我說買家很喜歡,要再跟我拿5萬8,000元買第2個骨灰罐,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骨灰罐,也沒看到照片,罐子2個總共11萬6,000元,被告說第2個罐子拿去給買方後,就會把11萬6,000元還給我並拿定金給我,後來被告又跟我說買方不買了,我就跟被告說買方既然不買,就要被告趕快把錢退還給我,我打電話給被告,他愛理不理,一直到我提告之前,都沒有還錢,打電話也都不接等語(見調偵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萬6,000元全部拿給被告去買(骨灰罐),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罐子,都是被告自導自演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前後一致,被告亦自陳其與告訴人沒有仇隙糾紛(見偵卷第8頁),告訴人當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渠上開證詞實堪採信。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只有使用台哥大0000000000門號l

支,我本人10年前申辦後使用到現在,沒有給其他人使用過,我主要使用LINE作為綱路通訊使用,暱稱「tzu chang」、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我於114年4月前都是使用我前妻名下自小客車代步,我從葬儀社同行的業務取得告訴人的聯絡資訊,我才聯絡告訴人詢問願不願意提供手上產品讓我去推廣,讓外界有需求的人可以來購買,我有協助告訴人購買骨灰罐,以便推廣她持有的(靈骨塔)塔位,因為塔位如有加持過的骨灰罐比較好向外推廣,尋找買家,我是這樣跟告訴人說明,她也有答應要購買骨灰罐,所以請我代購,我協助告訴人推廣塔位尋找買家是幫助告訴人售出之行為,「暫收證明」是我本人簽立,我與告訴人聯絡打電話跟LINE都有,我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其住處,告訴人在我車內交現金當面給我,我那時候沒有找到確定需要告訴人手上塔位及骨灰罐的買家,所以我沒有留下特定的買家聯絡資訊,買賣都沒有成功,價錢的原因談不攏,沒有相關證明,告訴人都沒有實際使用或利用到我所代購骨灰罐;我有幫告訴人買骨灰罐2個,1個5萬8,000元,沒有找到賣家等語(見偵卷第6-9、49-5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靈骨塔是告訴人本身就有的,告訴人想要銷售,我跟告訴人說上面有經文的骨灰罐會比較好銷售,我警詢時說到「沒有留下特定買家資訊、沒有代購相關證明」等語是實話,我無法提出詢問及媒合買家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以及被告之陳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將上開金錢款項交給被告,無非係被告表示尋找到買家,想購買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2個,但需搭配骨灰罐2個,比較容易出售,讓告訴人認為有利可圖,因而交付被告共計11萬6,000元,讓被告處理販售靈骨塔事宜。故告訴人交付被告11萬6,000元目的係為販售渠所有之靈骨塔2個,而非只是想獲取骨灰罐此節。㈤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略以:(113年7月2

0日)告訴人:「提貨單,在拜託你幫忙查一下到底怎麼啦,謝謝感恩」、(113年7月24日)告訴人:「請問你那邊處理的如何」、暱稱「Tzu Chang」即被告:「等等我在安排中」、(113年7月31日)告訴人:「那兩隻罐子的錢拜託你今天處理給我好嗎」、被告:「正在談案子」、(113年9月18日)告訴人:「我跟你說請在這個星期五之前把這件事情跟我處理好,不要在找理由了,謝謝」、被告:「晚點說我現在自己這邊焦頭爛額」、(113年10月18日)告訴人:「請問你現在是當成没這回事是嗎?」、被告:「再打給你我這裡有狀況要處理 明天吧再打給你」、(113年11月14日)被告:「你再等一下就會有好消息了」、(113年12月3日)被告:「剛好在忙碌中等等 回覆這是會處理的就再給他一點時間理由狀況很多啦總之確認會盡快」、告訴人:「時間要多久才夠呢,己經4,5個月了還不夠嗎」等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20頁)在卷可考。

再參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略以:(113年7月19日)暱稱「Tzu Chang」即被告:「第二顆罐拿到了~因為太晚了買方不方便碰面明天早上要作功課叫我下午再打給他」等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27頁)在卷可參。被告亦供陳對話紀錄是其本人,對語內容正確等語(見偵卷第9頁)。上開證據均足資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證所言實在。可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尋找到買家,想購買2個靈骨塔,但需搭配2個骨灰罐此情,否則告訴人不會同意交付共計11萬6,000元給被告購買骨灰罐2個。亦顯見被告收取告訴人上開款項後即一直迴避、拖延,拒不處理或返還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持續以片面之詞佯稱在跟買家確認云云,以此方式哄騙告訴人,實無找到買家購買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之真意與事實。㈥參以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之時間係113年7月12日及同年月19

日,迄告訴人於114年5月23日提起本案告訴時,被告並未代告訴人尋得任一買家購買,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復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多是告訴人主動詢問被告有無買家出價購買、處理情形,被告則係被動回應告訴人之詢問、一再要求告訴人等待,未見任何主動媒介、代告訴人磋商交易價格等行為。佐以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為告訴人尋找靈骨塔買家或與其他殯葬商品業務成套賣出之相關證明,則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尋找到買家,將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搭配骨灰罐成套出售云云,難認為真實。又除非投資或預為規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求。無論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而靈骨塔因屬嫌惡設施,取得建造執照困難,塔位因此增加速度慢,要取得風水佳之塔位亦較不易。反觀骨灰罐,市面上種類繁多,製造取得亦較容易。是就整體而論,塔位之價值較骨灰罐為高,就從事殯葬服務業者而言,塔位當較骨灰罐容易賣出,且獲利率亦較高。且被告知悉告訴人最終目的是要拿到錢、賺取販售靈骨塔之獲利,益證被告上開話術,使告訴人誤信渠所有之靈骨塔搭配骨灰罈較易出售,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僅是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被告以上開不實話術,使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錢款項,核屬詐術行為之實施,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從被告取得款項共計11萬6,000元,並刻意隱瞞、拖延其根本自始未尋找到買家等情觀之,被告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無法提出其確有尋找買

家或與買家協商、媒合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事後雖提出骨灰罐照片欲證明其未詐騙告訴人,有骨灰罐照片(見偵卷第62頁)在卷可參;然被告提出骨灰罐照片之用意僅為其脫免詐欺罪責之掩飾行為,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依此遽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告所辯皆殊無足採。

㈧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風

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惡質。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告訴人不熟悉殯葬產業,竟佯以尋找到買家,想購買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2個,但需搭配骨灰罐2個,再代為銷售之名義,向告訴人索取金錢,遂行詐騙,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70頁)在卷可考;然被告尚未履行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受到彌補,實不宜輕縱。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詐得款項共計11萬6,000元,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嗣後已賠償,則視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