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芬選任辯護人 呂靜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鄭宇容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麗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麗芬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某遠傳電信門市,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吳嘉修使用。嗣吳嘉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使用臉書暱稱「吳力凱」,並留存本案門號為聯絡電話,向黃怡婷經營之臉書賣場「伊吉棒Ichiboom CO LTD.」訂購商品,再於113年10月20日21時13分許,前往黃怡婷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店面,向黃怡婷佯稱:未攜帶現金,回去後會匯款等語,使黃怡婷誤信其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交付G款自動皮帶(金)、New圖扣純麻花金項鍊(三兩)、雙貔貅金球閃電藍虎眼手珠、帝王硃砂貔貅手珠(單貔貅/雙貔貅)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566元。吳嘉修取得商品後,即藉故推諉,未支付貨款,黃怡婷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麗芬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給一位叫做吳嘉修的弟弟使用,他有正常繳納電話費,因為他沒有手機,但是我多了一個門號,看他都有在工作,覺得這個弟弟會按時去繳,我認為他不是會去犯罪的人,所以沒想那麼多就借他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吳嘉修取貨後未付款,僅屬民事糾紛。縱使吳嘉修有詐欺故意,然本案與一般借用帳戶案件,民眾應該知悉會構成洗錢或幫助詐欺犯行不同,被告並無法知悉其後續會以本案門號實行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嗣使用臉書暱稱
「吳力凱」之人,以本案門號為聯絡電話,向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臉書賣場購買商品,並於113年10月20日21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取貨,當場表示未攜帶現金,欲於事後匯款,經告訴人同意而將商品取走,惟迄本院審理時仍未支付貨款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至6頁、本院易字卷第191至19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吳力凱」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3至16頁)、「吳力凱」所留聯絡電話頁面截圖(偵卷一第16頁反面)、訂單明細(偵卷一第16頁反面)、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一第30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交予吳嘉修使用,吳嘉修即臉書暱稱「吳力凱」之人,並以該門號作為本案交易之聯絡電話:
關於起訴意旨記載之本案使用臉書暱稱「吳力凱」之人究為何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112年12月份的時候開始把這支門號給吳嘉修使用,我把本案門號的SIM卡給吳嘉修使用後,就沒有再見過面,我是在辦門號的遠傳門市把SIM卡給吳嘉修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1頁)。而證人吳嘉修亦於本院115年8月6日審理程序中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曾向被告借用手機門號,113年間有使用臉書,也有使用被告借我的門號在臉書賣場買東西,詳細情況我忘了,好像是買手鍊,也有去現場面交,我跟賣家要匯款帳號,但後來我手機不見了,也聯繫不上對方,就沒有付款,我只記得地點是在樹林等語,嗣經提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訂單明細後,確認臉書暱稱「吳力凱」為其使用,所購商品為皮帶1條、項鍊1個及手珠2串等情(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4頁)明確。此外,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於本院115年10月6日審理程序中,經提示本院於115年8月6日當庭拍攝之吳嘉修照片後,雖證稱:因事隔已久、接觸客人甚多,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其是否為「吳力凱」,然亦稱照片中之人五官與當時到場取貨者相像,初見照片時就覺得他是「吳力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3、194頁),復證稱當時確有男子親自到場,表示未帶現金,欲於事後匯款,其才同意讓該男子先行取走商品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2頁),核與上開證人吳嘉修所述情節相符,是本案實際向告訴人購買並取走商品之臉書暱稱「吳力凱」之人,確為吳嘉修,應堪認定。
㈢吳嘉修取得商品後未支付貨款,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中證稱:「吳力凱」向其訂購商品,至店內取貨時表示未攜帶現金,會於返回後匯款,其因而同意讓對方先將商品帶走,惟對方嗣後仍藉故推諉未付,私訊也不回應等情(偵卷一第3頁至第3頁反面)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交易及催討經過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92至198頁)。證人吳嘉修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始終未支付貨款一事,雖稱:因為後來我手機不見了,不是說不付款,就是手機後來遺失,聯繫不上對方,也忘記正確地址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11、113頁)。然觀諸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3至16頁),可見吳嘉修取貨後,仍與告訴人聯絡,並於告訴人催討時留言稱:「我問一下我老婆在回你」(113年10月29日告訴人第1次催討)、「我這邊收訊不好/不是我不接啦」(113年11月4日告訴人表示會去警局報案)、「我人在南部!週3會北上」(113年11月4日)、「你好!目前還在南部/回去會匯款」(113年11月12日)、「大約週五前/家中老家有事/真的報歉」(113年11月12日告訴人表示周五為最後期限)、「半夜才有北上/匯款完成會告知/請在給我一次帳號」(113年11月15日)、「我今天才到台北/明天會轉帳過去」(113年11月16日)等訊息(以上原文錯別字照錄),迄告訴人於113年11月28日最後回訊後,吳嘉修即音訊全無,可見其曾以各種藉口推託未付。此外,經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結果,顯示其並無婚姻紀錄,是其留言所稱「我問一下我老婆在回你」等語,顯然不實。另觀諸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410605048號函、114年9月2日遠傳(發)字第11410815618號函及所附繳費紀錄(偵卷一第47、4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40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23頁),本案門號自112年12月間申辦後,迄函覆日為止,各期均有費用產生,每期帳單費用均在1,099元以上,截至114年7月止,均有於直營、加盟門市以現金繳費之紀錄,故其所謂因行動電話遺失而聯繫不上告訴人,以致無法付款等情,亦應屬杜撰。此外,證人吳嘉修前有多次以暱稱「吳力凱」於臉書上涉犯詐欺之紀錄,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本院易字卷第89至99頁),苟若一時未能付款,自應以各種方式及時付款,避免再蹈法網,惟其仍反覆以各種理由拖延,並以前述不實情節托詞未付,堪認其於取得商品時即無依約支付價金之意思,而係以允諾付款之不實表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辯護人主張證人吳嘉修與告訴人間僅屬民事糾紛,尚不足採。
㈣被告與吳嘉修並非具有密切往來之親友,其等所述相識經過,可知被告亦非基於深厚情誼而出借本案門號:
關於被告與吳嘉修之關係,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提供給一個認識的弟弟,我忘記他的名字。他是一個妹妹介紹認識的,我跟他沒有關係,因為之前他有在做搬家公司,他會到我們巷口買檳榔,我常常會遇到他等語(偵卷二第1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另稱:大概112年9月、10月份的時候我搬家,經過一個妹妹認識吳嘉修,他是來幫我搬家的,我是在112年12月份的時候,在辦門號的遠傳門市,把本案門號給他使用,我把本案門號交給吳嘉修使用後,就沒有再見過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1頁)。證人吳嘉修於本院審理中,除亦稱雙方是因搬家時,透過友人王瑞婷認識外,亦不諱言借了本案門號後,雙方即未再聯絡,被告也無法找得到他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1頁),是依被告及證人吳嘉修此部分所述,雙方係因友人介紹及搬家事宜而認識,至同年12月交付門號時,認識時間僅約數月,原已難認有何深厚情誼。證人即雙方共同友人王瑞婷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另證稱:當時是我拜託吳嘉修幫被告搬家,吳嘉修就跟被告借用本案門號,被告很疼吳嘉修,曾經去家裡吃過飯。好幾年前,我們都是朋友,就有去家裡吃過團圓飯,因為我們都住在臺北,所以去被告她家裡吃過年夜飯,而有認識,只是這幾年他們比較少聯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9頁),似欲表示被告與吳嘉修情誼非同一般。然細究其詞,所謂數年前即曾聚會吃飯乙節,與被告及吳嘉修所稱係112年9月以後因搬家認識,至112年12月交付本案門號後,雙方即未曾見面等情,明顯不合,上開期間亦不可能發生聚會吃年夜飯之情事,從而,其所述即應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㈤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花錢購買、租用或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取得門號者是否合法使用有所懷疑,可預見對方可能將門號用於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之聯繫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參以被告於案發當年已年逾50歲,於本院自陳係高職畢業,目前為自由業,並有相當之收入等情(本院易字卷第205頁),可見其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自不能就此諉為不知,而被告與吳嘉修既無密切往來,對其身分及生活情況所知有限,卻將登記於自己名下之門號交由吳嘉修持續使用,益徵被告雖已預見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恐將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危險,卻仍執意交付之,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是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未取得商品,然
其基於前述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客觀上復經吳嘉修用於本次詐欺交易,已合致幫助詐欺取財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取得商品,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僅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實行詐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並無證據顯示其因此取得報酬,又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僅4,566元,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場將上開金額如數給付告訴人,稍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易字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本院考量其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調解之款項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已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參酌其本案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實際上到場向告訴人表示未帶現金,擬以事後匯款支付,並先行取走商品,嗣並未支付款項之人,係本案證人吳嘉修,且吳嘉修應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業如前述。此外,吳嘉修於本案115年8月6日到庭證述後,經本院告知後續仍應到庭,偕同被告參與與告訴人間之調解程序後(本院易字卷第115頁),詎其此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益顯其始終虛與委蛇之態度。綜此,吳嘉修即不無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本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悉此情,爰依職權告發,並由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