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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3號115年度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東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58號)、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094、350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60、1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東諺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東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160、16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本案所為之六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承包工程為由,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以此方式為詐欺犯行,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等無端受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審易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各自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吳政憲詐得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向告訴人林煥達詐得之4萬2,000元、向告訴人宣正德詐得之1萬元、向告訴人黃帥詐得之43,980元、向告訴人潘淑芬詐得之14萬元、向告訴人黃守榮詐得之38萬8,000元,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自於本判決附表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頎追加起訴、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楊東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楊東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楊東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附件三所示。 楊東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楊東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楊東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58號被 告 楊東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諺明知無能力及意願完成裝修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某時,向吳政憲佯稱欲承攬裝潢工程,並以「輝潢裝修工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名義提出報價單,致吳政憲陷於錯誤,而依楊東諺指示將採購合約訂金及交貨款,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何麗涵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麗涵郵局帳戶,何麗涵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楊東諺遲未前往施工,吳政憲始悉受騙。

(二)於113年1月8日某時,向林煥達佯稱有施工意願,並提供報價單,致林煥達陷於錯誤,而依楊東諺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裝修訂金,匯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何麗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東諺以父親生病為由向林煥達借款,林煥達察覺有異,要求楊東諺提供工期,惟楊東諺遲未提供,且對於林煥達請求歸還訂金亦置之不理,林煥達始悉受騙。

(三)於113年1月25日某時,向宣正德佯稱可施作裝潢工程,並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號洽談簽訂合約,致宣正德陷於錯誤,而依楊東諺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何麗涵中信帳戶內。

嗣楊東諺以工具毀損、材料未到等理由拖延施工,遲未履行契約,亦不願歸還訂金,宣正德始悉受騙。

(四)於113年1月21日某時,向黃帥佯稱有意承攬裝修工程,雙方洽談細節後,楊東諺提供報價單,致黃帥陷於錯誤,而依楊東諺指示,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裝修訂金,匯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何麗涵中信帳戶內。嗣於113年2月21日,楊東諺親自至施工現場,佯以出示裝潢樣板,致黃帥誤信工程確定施作,而依楊東諺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工程款,匯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顏靜怡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靜怡合庫帳戶,涉嫌詐欺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嗣楊東諺拖延工程並失去聯繫,黃帥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政憲、林煥達、宣正德及黃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東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向告訴人吳政憲、林煥達、宣正德及黃帥承攬裝潢工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如期前往施工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有向告訴人吳政憲承攬裝潢工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如期前往施工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有向告訴人林煥達承攬裝潢工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如期前往施工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宣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有向告訴人宣正德承攬裝潢工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如期前往施工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帥於警詢中之證言 被告有向告訴人黃帥承攬裝潢工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如期前往施工等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吳政憲、林煥達、宣正德及黃帥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4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匯款頁面截圖、告訴人黃帥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何麗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顏靜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附件一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政憲 112年12月15日17時9分許 3萬元 何麗涵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22時26分許 1萬元 2 林煥達 113年1月17日9時57分許 4萬2,000元 何麗涵中信帳戶 3 宣正德 113年1月25日13時45分許 1萬元 何麗涵中信帳戶 4 黃帥 113年1月29日14時20分許 5,000元 何麗涵中信帳戶 113年2月21日15時31分許 3萬8,980元 顏靜怡合庫帳戶--------------------------------------------------------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94號114年度偵字第35081號被 告 楊東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空股)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諺明知無能力及意願完成裝修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0時許,向潘淑芬佯稱可承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廁所之翻修工程云云,致潘淑芬陷於錯誤,並當場與楊東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交付訂金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楊東諺,於翌(19)日,楊東諺上午起進場施工,佯以進行翻修工程作業,致潘淑芬誤信工程確定施作,並交付第二期工程款6萬元。嗣經潘淑芬多次聯繫楊東諺儘速施作工程,楊東諺均置之不理,潘淑芬始悉受騙。

(二)於114年2月10日某時,向黃守榮佯稱可施作裝潢工程云云,致黃守榮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與楊東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工期自114年2月7日至同年4月10日,並當場交付訂金現金13萬2,000元與楊東諺。又於114年2月25日,楊東諺親自至施工現場,佯以進行泥作工程作業,致黃守榮誤信工程確定施作,並交付第二期工程款17萬6,000元。嗣楊東諺又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114年2月28日,向黃守榮佯稱因父親生病為由希望借款,致黃守榮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楊東諺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嗣楊東諺拖延工程並失去聯繫,黃守榮始悉受騙。

二、案經潘淑芬、黃守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東諺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潘淑芬、黃守榮承攬裝潢工程,並分別收取14萬元、38萬8,000元之款項後,尚未完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有向告訴人潘淑芬承攬裝潢工程,並收取14萬元後,未如期施工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守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有向告訴人黃守榮承攬裝潢工程,並收取38萬8,000元後,未如期前往施工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潘淑芬提供雙方LINE對話紀錄、現場施工照片、工程收據、工程估價單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守榮提供雙方LINE對話紀錄現場施工照片、工程承攬合約、工程估價單、匯款頁面截圖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東諺因收取承攬裝潢工程款項而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45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貴院審理中,本件與前案受詐欺被害人不同,為不同犯罪事實,惟本件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頎附件二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黃守榮 ㈠114年2月28日18時51分許 ㈡114年3月29日17時37分許 ㈠5萬元 ㈡3萬元 楊東諺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6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61號被告 楊東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5年度易字第93號,捷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緣黃帥因有房屋裝修需求,請其妻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在通訊軟體LINE木工群組刊登相關訊息,楊東諺明知無能力及意願完成裝修工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透過LINE與黃帥聯繫裝修工程服務,佯稱:須先匯款訂金云云,致黃帥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9日14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楊東諺作為訂金,復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與黃帥會面,並佯稱:開工日已確定,需先匯工程款云云,致黃帥誤信楊東諺確有施作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2月21日15時31分許轉帳3萬8,980元予楊東諺作為第一期工程款。嗣因楊東諺一再拖延工程及失聯,黃帥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訊之被告楊東諺對於上述事實,坦承向承攬告訴人黃帥之房

屋裝修工程,且收受上開款項,惟辯稱:因身體不適,故未於約定時間前往施作工程等語。

㈡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以承包裝修工程為由詐騙,陷於錯誤,

因而陸續轉帳上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然被告遲未進場為裝修工程等語。

㈢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工程報價單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2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對於告訴人之同一項工程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4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捷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事實於該案完全相同,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