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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壹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8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壹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壹於民國115年3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佳瑪百貨新莊店」遊戲區打玩遊戲機台,因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邊講電話邊大喊:準備菜刀,我要殺人,我現在就是要殺人等語,並持鼓棒作勢攻擊彭翊翔,且對吳禹辰叫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公眾及吳禹辰,致吳禹辰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證據:㈠被告林子壹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禹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彭翊翔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陳俊偉於警詢之證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㈦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㈧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㈨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一時情緒激動,率爾以本案行為宣洩情緒,致他人與公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足見被告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及法治觀念均有所欠,所為自無可取。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鉅,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又被告罹患亞斯伯格症候群、網路遊戲為主之遊戲成癮、循環型情緒障礙症、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持續藥物、門診治療,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其平日由祖母照顧,本案案發當日因祖母另行就醫,未陪同照顧被告,又錯過服藥時間,因而衍生本案行為,現被告已積極接受治療及團體課程,入監服刑恐延誤被告之治療,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意願與被害人等和解,然在場之彭翊翔、陳俊偉均表示無損害,不需調解,且認被告年紀尚輕,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害人吳禹辰則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接聽電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復已取得在場之彭翊翔、陳俊偉之宥恕,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缺乏法紀規範之理念,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鼓棒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無何特殊性,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