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41、4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樺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柏樺明知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停車場為公共場所,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0時58分許、同年8月13日10時38分許,在上開停車場,褪下身著外褲,裸露其生殖器,以俗稱「打手槍」之方式,以手摩擦其生殖器自慰,分別5秒、5秒,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陳柏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外褲下拉而裸露其生殖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當時在上廁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褪下身著外褲,裸露其生殖器乙節,業據證人A01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40741卷第15至17頁、偵43260卷第19至2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於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3、31至5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依據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所示:㈠114年7月29日10時58分許之錄影畫面:
⒈影片開始,畫面顯示為證人A01以手機錄影之影像,此時證人
A01位於停車場內,持手機自貨車後車斗處向前方錄影;被告則站在一休旅車右後方即證人A01前方,正面朝向證人A01,將上衣下緣微拉起,短褲褪至骨盆處,露出生殖器,並以左手拉住短褲上緣、右手持握生殖器且不斷前後抽動之姿勢,持續看向證人A01。
⒉檔案時間00:00:03,被告以左手將短褲上緣微往下拉至大腿處,並持續前後抽動左手、看向證人A01。
⒊被告持續看向證人,並開始不時舉起左手,做出招手之動作。
⒋截至影片結束前,被告周遭之地面除原本即有之積水外,並無其他水痕。
㈡114年8月13日10時38分許之影片:
⒈影片開始,畫面顯示為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畫面左上角並
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37:42。此時證人A01在停車場內駕駛車輛倒車;被告則站在畫面左側一廂型車右後方,不斷看向證人A01,並不時以右手抓向其褲襠、走向證人A01後再返回原處,以箱型車身遮蔽身體。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0;37:52,被告站在廂型車右後方,以右
手持握自短褲上緣露出之生殖器、左手拉住短褲上緣之姿勢,面向證人A01不斷做出將身體挪出廂型車遮蔽處後再將身體挪回之動作,並於證人A01駛動車輛靠向被告方向時,躲至廂型車右側,隨即再探頭看向證人A01。監視器畫面時間10;38:07,證人A01將車輛駛至廂型車後方,隨後倒車。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0;38:20,於證人A01倒車時,被告自廂型
車右後方走出,並正面朝向證人A01,將上衣下緣微拉起,短褲褪至骨盆處,露出生殖器,並以左手拉住短褲上緣、右手持握生殖器且不斷前後抽動之姿勢,持續看向證人A01。
截至影片結束前,被告周遭之地面並無水痕。
㈢則依據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均知悉證人A01在現場,且
證人A01業已注意到被告,被告仍在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停車場內,裸露生殖器不斷前後抽動,且始終面向證人A01,則被告所為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公然為猥褻行為,甚屬明確。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明知證人A01業已注意到被告,仍直接裸露下體,全無遮掩閃躲舉動,且始終看向證人A01,甚至還對證人A01招手,與一般人尿急時會先向附近店家商借廁所,倘無法覓得,亦會找隱蔽處所為之,或見有人經過會收起生殖器、避免暴露之情顯有不同,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再者,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取出生殖器過程中均未見其有排尿行為、被告周遭之地面並無多出之水痕,被告所辯實與一般人之排尿行為不符,益徵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裸露性器之地點,為任何人皆可隨意自由行經之停車場,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無訛。又被告先後在公共場所公然裸露下體,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性器官之舉措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1月1日入監執行,於11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已因同一均為妨害風化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8個月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之妨害風化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就本案犯罪事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誠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足認其對其所為毫無自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