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63號、第3764號、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陽犯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秋陽與鄭○隆前為房客與房東,林秋陽向鄭○隆自民國104年間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頂樓加蓋房屋(下稱上址房屋),直至114年2月25日因租約到期而經鄭○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點交與鄭○隆占有。而林秋陽搬離上址房屋後,於114年4月20日6時53分許,在上址房屋欲拿取原由其所堆放該處之物品,然上址房屋業已遭斷電而無法開燈,故以點燃2支蠟燭分別放置在上址房屋內客廳及房間內之方式加以照明,其應注意於室內點燃蠟燭應隨時注意用火安全,以避免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保蠟燭確實熄滅後即自行離開上址房屋,燭火因此不慎引燃上址房屋房間內之可燃物進而發生火災致上址房屋燻黑、受燒、碳化、燒損等,而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765號部分)。
二、案經鄭○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秋陽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已遭屋主鄭○隆趕出,並未於114年4月20日至上址房屋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秋陽與告訴人鄭○隆前為房客與房東,被告向告訴人承
租上址房屋,直至114年2月25日因租約到期而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點交與告訴人占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6日及114年2月11日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93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27日函附卷可參。而上址房屋於114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發生火災〈下稱本案火災〉,被告於114年4月20日之警詢中供稱:伊今日上午6時53分許騎乘機車530-ERC至上址房屋是要去拿自己的東西,因房子已經斷水斷電,所以伊拿蠟燭進去拿東西,拿完後就離開,伊點了2支蠟燭,1支放客廳,1支放房間,伊平常都會熄滅蠟燭,但這次忘記了等語(偵卷第5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於本案火災前不久曾進入上址房屋內拿取個人物品,進屋期間並曾點燃蠟燭作為照明,且離去前並未確認燭火確已熄滅等情不諱。
㈡而本案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並綜合現場關係人目擊火災及搶救情形等資料,就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研判略以:本案起火戶為○○區○○街00巷6號5樓頂樓加蓋,現場客廳、臥室2、雜物間、廚房、廁所、淋浴間及浴廁均為受煙燻波及,物品僅些微燒損,尚屬完好,走道上物品及兩側牆面均靠臥室1附近已明顯燒損,且臥室1內部已嚴重燒燬,…,檢視臥室1受燒情形,發現物品越靠東南側受燒燒燬、燒失越嚴重,東南側木門燒失,門框碳化,且臥室1內牆面有自東南側往附近兩側之V字型受燒痕跡。鑑識人員於該址臥室1東南側附近進行清理,…,發現矮櫃上半部燒失,呈現受燒碳化、燒熔及燒燬痕跡,將臥室1東南側所有燒熔物清除,發現門口附近磁磚有受燒碎裂痕跡;本案現場目前為空屋,其內僅擺設家具、日常用品及雜物等,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等物品,又現場勘察時據屋主供稱,該址已斷電,故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燃及電氣引燃之可能性。經鑑識人員在現場勘察時,在客廳、廚房及淋浴間均發現使用過之蠟燭殘跡,又在該址臥室1東南側附近採集燒熔物,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分類係屬中質異鏈烷烴產品及重質石油分餾液等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1份在卷可參。可知本案火災起火處在臥室1東南側,並經鑑定檢出含易燃液體中質異鏈烷烴、重質石油分餾液成分,與蠟燭成分中之石蠟,係由石油中提煉而來相符。復參酌上址房屋內堆積被告所有之易燃雜物,被告於屋內使用蠟燭,僅以融蠟將燭條固定桌面、水槽等平台(偵卷第79頁),倘被告離去時未熄滅燭火,待蠟燭燒盡或燭條傾倒,火苗遇周遭可燃物後,若無人在旁及時撲滅,即在蓄積熱量達一定程度後引發火勢,此與本案火災於被告離開後約2小時內發生等情,亦符合若節,足見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當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中雖翻異前詞,辯稱:當天伊沒有到上址房屋內
,本案火災與伊無關云云。然本案經警調閱上址房屋周遭路口監視器,被告於本案火災當日上午6時5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34巷附近,斯時機車後方並無拖帶物品;於當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離開新北市○○區○○街時,機車後方綁有2袋物品,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照片編號4至10,偵卷第9至1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因遭告訴人驅離,遂私自返回上址房屋收拾個人物品等節非虛,其於本院中所辯自無可採。
㈣另以上址房屋為公寓頂樓加蓋,牆面及內部隔間係以矽酸鈣
材質搭蓋而成(偵卷第81頁現場照片16),上址房屋客廳、臥室2、雜物間、廚房、廁所、淋浴間及浴廁均為受煙燻波及,屋內牆面、樓板及物品表面均呈現燻黑,其中東南側矽酸鈣牆面受燒燻黑及輕微碎裂、木門燒失、門框碳化(偵卷第82頁現場照片18、19),可知上址房屋重要部分之臥室1矽酸鈣牆板已受燒碎裂,縱將屋內雜物清除,但其主要結構已然受損,堪認已失去遮蔽風雨功能,足認已達燒燬程度。
㈤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室內點燃蠟
燭應隨時注意用火安全,以避免火災發生,尤其於離去時更應確保蠟燭確實熄滅後始得離開,竟於離開上址房屋前,未注意將其點燃之蠟燭火源完全熄滅,任點燃之蠟火在上址房屋內自行燃燒,火苗不慎點燃屋內堆積之易燃物後,蓄熱起火,終致本案火災發生,足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院依上址房屋已斷水斷電,遺留燭火起燃之火
災現場除需具備火源外,尚需符合良好之蓄熱條件、足夠之可燃物以及較長時間之熱蓄積等特性,且本案起火處為被告自陳曾點燃蠟燭之臥室、被告離開上址房屋時尚無異狀,但被告離開後未久即發生本案火災、參酌被告因遭告訴人驅離卻仍屢次私下返回拿取個人物品、及其使用蠟燭並未使用燭台、亦未注意蠟燭放置位置應遠離雜物、被告離開時間約與蠟燭燒盡後蓄熱起火時間相符、上開時間亦無旁人進入上址房屋各情,相互勾稽,足證被告所辯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上址房屋於被告與告訴人間遷讓房屋案件後,已點交由告訴
人占有,於本案火災時已斷電而無人居住在內,應認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並為答辯(本院卷第1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是本案火災除燒燬上址房屋外,屋內所堆置之家具、物品,縱為被告或告訴人所有,亦不另構成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本院卷附其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用火安全因燭
火未熄點燃屋內所堆放之易燃物後,不慎引發本案火災,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人財產鉅額損失,過失及損害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火災所造成之財物損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暨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中自稱國中畢業、未婚、從事土水工、月薪新臺幣1至2000元、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於110年3月9日遭查獲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
而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12月15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346891號裁處書對其裁罰新臺幣(下同)5萬元,仍不知悔改,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明知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 VAN
PHUC(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N男)、TRAN THIANHTUYET(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T女)及越南籍逾期停留外僑DUONG TRI MINH(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下稱D男)等3人,均無合法聘僱許可,仍自113年6月10日至113年6月12日,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聘僱上開3人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地號工地(麥當勞建設)從事綁鐵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13年6月12日10時許在上址工地查察,始悉上情(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764號部分)。
㈡被告前因遭查獲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而經新竹縣
政府以110年3月4日府勞福字第1100337728號裁處書裁罰15萬元;桃園市政府以111年12月15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346891號裁處書對其裁罰5萬元,仍不知悔改,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明知印尼籍失聯移工TRIMINAWATI(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稱M女)及印尼籍逾期停留外僑MUKIDIN(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M男)等2人,均無合法聘僱許可,仍自113年6月後某日至114年1月8日,以日薪1,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聘僱上開2人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之新北惜物電腦家電回收廠從事回收物拆解與分類之工作。嗣經新北市專勤隊於114年1月8日15時許在上址回收廠查察,始悉上情(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763號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
㈢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5年內再違反而涉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N男、D男、T女、M男、M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居留資料、及桃園市政府以111年12月15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346891號裁處書、新竹縣政府110年3月4日府勞福字第1100337728號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13年6月12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照片1份、新北市○○區○○路0000000地號工程發包承攬書、合約書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14年1月8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中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伊寄居在丁○順住處,丁○順跟伊說做筆錄頂罪,就可以賺錢,但事後丁○順都沒有給伊錢等語(本院卷第44、48至49頁)。
四、經查:㈠新北市專勤隊於113年6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
00地號工地查獲失聯移工N男、T女及越南籍逾期停留外僑D男非法從事綁鐵工作。嗣於113年12月2日,被告陪同證人楊○榮一同至新北市專勤隊值班台製作調查筆錄,由證人楊○榮於該次調查中供稱:伊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伊承攬上開工地鋼筋加工及綁紮工作,N男、T女、D男為伊下包陳○淇所聘僱,但薪資由被告處理云云,並提出合約書影本2份、○○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登記資料影本、麥當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工程名稱: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新建工程)等以為佐證;另新北市專勤隊於114年1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之新北惜物電腦家電回收廠查獲失聯移工M女及逾期停留外僑M男非法從事回收物拆解與分類。嗣於114年1月16日,被告陪同證人張○川一同至新北市專勤隊值班台製作調查筆錄,由證人張○川於該次調查中證稱:伊從事回收業,新北市惜物電腦家電回收廠為伊所經營,但伊將回收工作發包予被告,係由被告指派M男、M女工作云云。被告於上開新北市專勤隊調查中,均坦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不諱。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13年4月20日入監執行,
至113年8月19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知新北市專勤隊於113年6月12日查獲N男、T女、D男非法從事綁鐵工作時,被告已入監執行2月有餘,自無可能聘僱N男、T女、D男從事綁鐵工作,足見被告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764號案件中之自白,當與事實不符,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係受他人指示擔任人頭製作調查筆錄等情,尚非全然子虛。
⒉證人楊○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遭移民署查獲非法聘僱外
勞,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一名男子(下稱乙男),乙男說可以找被告當人頭製作筆錄,每位移工5萬元,伊與乙男及被告在移民署外面碰面,當場交付15萬元予乙男,乙男並說形式上要做一份合約,因此由伊是在被移民署查獲後,才用電腦事後繕打合約後,交給下包陳○淇、被告簽名,伊沒有注意到陳○淇把姓名、地址寫錯,或偽填的簽約日期,被告當時在監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22頁)。
⒊證人張○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回收站是伊承租,因遭移
民署查獲非法聘僱外勞M男、M女要去製作筆錄,經朋友介紹一名男子(下稱甲男),甲男說可以找被告當人頭製作筆錄,每位移工5萬元,伊與甲男及被告在專勤隊製作筆錄前20、30分鐘、在移民署外才初次見面,由伊與被告一同於114年1月16日至專勤隊製作筆錄,由被告來承擔違反就業服務法的責任,伊事後給甲男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足證上開N男、T女、D男、M男、M女之並非由被告聘僱,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部分,僅有被告於調查中之單一自白,被告於本院中改口否認犯罪,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本案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實際行為人為楊○榮、張○川,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足認其等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犯嫌重大。另被告林秋陽、丁○順為圖私利,由丁○順教唆被告林秋陽頂替實際行為人製作筆錄接受裁處或刑責,亦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此部分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並請檢察官審酌證人楊○榮、張○川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避免被告遭受冤抑,依法偵查後適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