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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驊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59、15940、173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04與劉戴玉蓮為祖孫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4前因對劉戴玉蓮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4不得對劉戴玉蓮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A003新北市永和區四維街之住居所(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詎A04於115年2月9日15時40分許,經警執行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2

月15日14時許,在本案住所,徒手毆打A003,致A003受有右眼紅腫、手指瘀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A003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並接近本案住所100公尺內,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2月25日18時30分許,擅

自在本案住所內就寢,以此方式接近本案住所100公尺內,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㈢其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5年3月19日9

時許,在本案住所揮舞菜刀,並向A003稱「我要砍妳」等語,使A0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A003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接近本案住所100公尺內,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劉戴玉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96號卷第77頁);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559號卷第53頁、同上易字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戴玉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字13559號卷第8至13、64至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940號卷第6至8頁、115年度偵字第17338號卷第9至12頁),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5年2月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傷勢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13559號卷第16、9、21至22、24、72頁、15940號卷第9至11頁、17338號卷第24、33至34、45、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傷害告訴人;犯罪事實一、㈢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已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體傷;就犯罪事實一、㈢,持菜刀揮舞,復以「我要砍妳」之語恫嚇告訴人,足認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行為,均於本案住所為之,其無視本案保護令命被告遠離本案住所之誡命,其所為均違反本案保護令甚明。

⒊再按刑法所謂之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要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無論係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75台上字第5480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持菜刀揮舞並恫嚇告訴人,縱其實際上未揮砍告訴人而使告訴人成傷,然其所為,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係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已足使一般民眾心生畏佈,佐以告訴人證稱:被告先揮刀又說要殺我,我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3559號卷第64頁背面),可徵被告上開行為已生危害安全於告訴人。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見同上易字卷第66、74頁),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⒍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傷害告訴人、違反本案保護令等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㈢恐嚇告訴人、違反本案保護令等犯行,被告均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之,其上開犯行仍各有部分合致,具局部同一性,犯罪事實一、㈠、㈢應分別合為概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應從一重論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然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內容,未遠離本案住所,更傷害、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體傷、心生畏怖,而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其罔顧人倫並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遭不法侵害之程度,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易字卷第78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雖持菜刀恐嚇告訴人,該菜刀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菜刀是告訴人的(見同上易字卷第40頁),復無證據可證確為被告所有,況該菜刀屬一般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僅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A04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