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4
64、225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聖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聖儐與宋品毅素不相識,於民國115年3月23日18時37分許,搭乘299路線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出口公車站時,因不滿同車乘客宋品毅使用手機之方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宋品毅後腦杓,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陳聖儐與楊承憲素不相識,於115年4月4日15時1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新莊路交岔路口處,見楊承憲站在該處停等紅燈,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即先掌摑其臉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復持續追逐楊承憲並作勢毆打,使楊承憲見狀後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宋品毅、楊承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聖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46、70、72頁),核與告訴人宋品毅於警詢、楊承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見115年度偵字第20464號【下稱偵一】卷第17至18、125至126頁、115年度偵字第22503號【下稱偵二】卷第11至13、15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115年3月23日公車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宋品毅所受傷害照片(見偵二卷第20頁)、115年4月4日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新莊路、武前街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40至44頁)、(告訴人宋品毅)新泰綜合醫院115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二卷第17頁)、(告訴人楊承憲)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5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之說明: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為恐嚇危害安
全及傷害行為,其手段與目的具有局部重合,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不相識,竟仍分別以上開方式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持續追逐告訴人楊承憲,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類型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模式與關聯性,及斟酌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