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穰與慶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穰與慶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穰與慶係彭玟鈞之子,雙方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本案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於民國115年3月26日下午,在本案住處,穰與慶因不滿彭玟鈞之叨唸,竟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徒手將彭玟鈞所有之臥室房門門板挖出2個方型大洞,致本案門板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彭玟鈞,復彭玟鈞返回本案住處內,發現本案門板遭如此破壞,彭玟鈞遂前往穰與慶之臥室查看,穰與慶接續持菜刀朝其肚子筆畫,並對彭玟鈞稱:「妳怎麼不相信我」等語,以此等方式恫嚇彭玟鈞,使彭玟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彭玟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穰與慶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32、36、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玟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29、157-159頁),並有本院115年度緊家護字第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35、39-45、69-75、87-97、99-101、107、163-1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同住在本案住處,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毀損、恐嚇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亦構成刑法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又本案被告所為毀損、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獨立性即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然此部分與本案犯行為同一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見本院卷第31、35頁),業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4年底,曾因與其當
時女友間有糾紛而對其為家庭暴力,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5號為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偵卷第113-114頁、本院卷第32頁),仍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因不滿告訴人之叨念,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毀損、恐嚇犯行,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定。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取自本案住處,是被告對其刀械有管理力,又其持之以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2包,與本案無涉,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於115年3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亦有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見偵卷第17-19頁),是該等物品有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所用可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