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一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50、17690、18349、2210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一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油壓剪貳把及撬棍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竊取物品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15時41分許」更正為「15時20至39分許」、一、㈢第3行「所有」更正為「承租」、一、㈣第2行「11時11分許」、「19時12分許」分別更正為「11時6分許」、「19時7分許」、附表編號1地點欄「景平盒子」更正為「景品盒子」、附表編號4地點「6之1號」更正為「6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一平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卷第54、12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本判決(下略)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8日11時6分許、115年3月21日1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油壓剪破壞告訴人林政宏所有之機台鎖頭,並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林政宏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所犯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7月6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4年7月27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33頁),據檢察官當庭主張構成累犯,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123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即為竊盜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均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為本案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其所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之價值,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如附表編號2示之物幸經扣案,而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7690卷第21頁);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與祖父、配偶同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卷第139至168頁)所示,被告本案經起訴後,另涉犯多起案件尚仍偵辦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準此,本案雖有數罪,仍俟被告所犯全部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係使其所有扣案之油壓剪2把及撬棍1支,破壞告訴人陳東毅所有之機台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偵17690卷第7頁),上開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渠犯罪所得,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陳東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7690卷第2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編號
1、3至9所示之竊取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安全帽1頂(價值3,800元) 張一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600元 張一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5,000元 張一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500元 張一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15,000元 張一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5,000元 張一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5,000元 張一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4,440元 張一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40,000元 張一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50號115年度偵字第17690號115年度偵字第18349號115年度偵字第22108號被 告 張一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25日
2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王俊智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115年度偵字第11850號)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持兇器犯竊盜之犯意,於115年
3月12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再夾五分鐘夾娃娃機店內,持油壓剪及撬棍破壞陳東毅所有之機台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1,6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115年度偵字第17690號)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持兇器犯竊盜之犯意,於115年
3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間,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夾娃娃機店內,持油壓剪破壞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機台鎖頭後,竊取機台零錢箱內之如附表所示之零錢,得手後旋即離去。(115年度偵字第18349號)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持兇器犯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
15年3月18日11時11分許、同年月21日1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油壓剪破壞林政宏所有之機台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共4萬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115年度偵字第22108號)
二、案經陳東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柯嘉森、吳志芳、林通、莊英展、鄭寀芳、鄭杅婷、林政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一平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王俊智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被害人王俊智之安全帽遭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東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告訴人陳東毅之夾娃娃機台,遭破壞鎖頭竊取零錢箱內零錢1,6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柯嘉森、吳志芳、林通、莊英展、鄭寀芳、鄭杅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明告訴人柯嘉森、吳志芳、林通、莊英展、鄭寀芳、鄭杅婷之夾娃娃機台,遭破壞鎖頭竊取零錢箱內如附表所示零錢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政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證明告訴人林政宏之夾娃娃機台,遭破壞鎖頭竊取零錢箱內零錢4萬元之事實。 6 證人鍾明學、吳雨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往犯案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7 115年度偵字第11850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查獲照片1張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115年度偵字第17690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現場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115年度偵字第18349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115年度偵字第22108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遭破壞鎖頭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就如附表所示共6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犯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取告訴人林政宏所有之機台內零錢,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所竊得之零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零錢1,600元,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取金額 (新臺幣) 1 柯嘉森 115年3月13日14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平盒子夾娃娃機店 約5,000元 2 吳志芳 115年3月13日19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黑白夾娃娃機店 約3,500元 3 林通 115年3月15日8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 約1萬5,000元 4 莊英展 115年3月17日1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夾娃娃機店 約5,000元 5 鄭寀芳 115年3月17日13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夾好夾滿夾娃娃機店 約5,000元 6 鄭杅婷 113年3月17日13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夾好夾滿夾娃娃機店 約4,440元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