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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壹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壹明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he North Face」綠色外套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壹明於民國114年1月14日20時許至21時47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寶物工廠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藉前往上址店家試衣間內試穿之機會,徒手竊取翁浩鈞管領之「The North Face」綠色外套1件(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內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壹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88頁),核與證人翁浩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USB、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商品標籤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本院115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3143卷第13-15、19-25、57-6、69-91、123-127頁;易卷第55-57、61-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家內之本案商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並有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見易卷第88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以及分別於89年、101年均有因竊盜犯行,而為法院判處罰金刑或拘役之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95-97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商品,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佾德、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