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韋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原名「陳韋綦」,於民國107 年12月變更從母姓)於112 年1 月19日起經由交友軟體「Pairs (派愛族)」以暱稱「韋」與A04交友後,明知其個人經濟困難並無償還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112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2 月8 日止間,接續經由LINE向A04佯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事由借款,承諾於同年2 月5 日領薪後償還云云,使A04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至A05管領指定之A01(為A05前男友,所涉本案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在案)申辦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户,旋經A05提領花費殆盡。嗣屆期A04向A05索還上開借款,A05即藉故拖延,迄同年月10日後更不予回應失聯,A04始知受騙。
二、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04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是伊前男友A01冒用伊LINE帳號向告訴人詐騙借款,伊並無向告訴人詐騙借款,當時A01長期跟伊住在一起控制伊自由,可以隨意使用伊LINE帳戶及身分證,期間都是伊在工作,A01並無工作,且本件A01之帳戶,都是A01自己在使用,並未將該帳戶及提款卡出借給伊使用云云。
經查:
㈠被告A05有於上開時地,接續以上開不實之借款事由,向告
訴人A04詐欺借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至其管領指定之A01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取得,旋經其提領花費殆盡,合計共1 萬4,900 元,迄今未償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證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前男友A01於檢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等擷圖、證人A01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佐尚屬相符,堪認告訴人指訴之事實屬實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但查:
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可見對方確有提出被
告個人身分證以供告訴人存證,對話間亦傳有被告個人正面照、就醫手環、其女兒照片,又證人A01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於111 年11月間即應被告要求借供被告使用迄未返還等情,亦經證人A01於檢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明確,且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僅有其片面說詞,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認,是核諸上情,告訴人指訴情節顯與事實相合,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屬實,而為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另有於111 年12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112
年1 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間、112 年3 月29至同年4 月
1 日間,分別向前男友陳昭宇、交友軟體相識之網友楊東諺、檳榔攤同事林采蕾,以相類手法藉故詐騙借款1萬6,000 元、8,000 元、詐騙付款代繳積欠車貸分期款
4 萬1,800 元日等犯行,經被告自白後由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並經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稽之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核與被告上開案件詐欺犯罪手法相類,益見被告本件上開所辯云云應屬飾卸之詞,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堪認
告訴人指訴被告有以上開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接續借款
1 萬4,900 元,供其個人花費殆盡之詐欺取財事實屬實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基於一詐欺犯意,接續多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時間緊密相近,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為己私利,實行詐術,詐騙告訴人接續借款,牟取不法利益,供其個人花費使用,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應予論究其罪責,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告訴人被害金額、所獲不法利益、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合計1 萬4,900 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伊 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佯稱借款事由 1 112.01.21 22:26 4000元 支付房租、餐費 2 112.01.30 21:55 1000元 購買尿布、支付餐費 3 112.02.03 18:22 1900元 繳納電話費 4 112.02.04 14:46 1000元 生活費 5 112.02.06 14:45 3000元 繳納醫藥費 6 112.02.06 15:31 1000元 繳納醫藥費 7 112.02.07 00:25 500元 支付外賣費用 8 112.02.07 00:28 500元 支付外賣費用 9 112.02.08 11:12 2000元 支付女兒急診醫療費 合計 1萬4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