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津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李宜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向賴菁英施用詐術,致賴菁英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至李宜津指定的金融帳戶而受損害(詐術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李宜津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賴菁英是我的朋友,我沒有要詐欺賴菁英的意思,投資法拍屋、借款獲取報酬、投資出租套房、包裝信用,都是陳壢妃跟我說,我才會這樣子跟賴菁英說,我自己也被陳壢妃欺騙等語。
二、沒有爭議的事實:
(一)被告先後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賴菁英取得附表所示款項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偵查證述詳細(他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太元國際法律事務所投資契約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123頁至第201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以「詐術」向告訴人取得款項:
1.被告於另案審理證稱:我之前任職於太元國際法律事務所,陳壢妃當時給我的職稱是法務助理(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又證人陳壢妃於另案審理證稱:我之前也有任職於太元國際法律事務所,職稱是法務長,我或事務所都沒有介紹其他人投資法拍屋,通常只是借人頭,而不是直接拿款項,只有曾經問過被告有沒有人願意當借名登記的人,至於投資法拍屋的部分則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3頁、第140頁至第141頁),足以證明證人陳壢妃本人或所屬法律事務所並沒有以「投資法拍屋」的名義,請被告向朋友取得款項,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確實屬於「詐術」。
2.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說:「出租這個是已經承包給旅館和旅行業者合作,而且有針對企業公司員工承租和日租套房客人,不太會空窗」、「光看每月利潤就能有10-12萬以上,4個月就回本,然後簽一年,等於第五個月就是賺」等語(他卷第181頁、第187頁),並參考被告於另案審理證稱:日租套房的內容我沒有特別接觸到,陳壢妃也沒有直接回覆投資者可以獲得多少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可以認為被告自己連「日租套房」的詳細內容也不清楚,卻直接向告訴人表達具體的報酬計算方法,顯然是透過虛假的陳述向告訴人取得財物,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同樣屬於「詐術」。
3.被告向告訴人說:「律師建議你用你飲料企業的錢匯過來,我會從我帳戶存到我企業社後,我就幫你慢慢存回你給我的戶頭開始做金流」等語(他卷第195頁),但是證人陳壢妃於另案審理證稱:企業貸款不是我在處理,也不是法律事務所在做,是陳重生他們公司在做,事務所幫忙審一下文件,基本上企業貸款並不會需要投資人投資款項等語(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也就是「企業貸款」並非被告、證人陳壢妃所屬法律事務所的業務範圍,被告卻使用「律師」的名義勸誘告訴人進行「企業貸款」,再進一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附表編號4所示方法一樣屬於「詐術」。
4.金流部分:⑴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民國108年9月27
日被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威仲,下稱盧威仲中信帳戶)之後,陸續被作為支出使用,交易明細備註欄的文字記載分別為「妃」、「軒信貸」、「陳怡華借ㄓ」、「禮金」、「壁虎」(本院卷第173頁)。
⑵附表編號2所示34萬元,於108年12月6日被匯入盧威仲中信
帳戶之後,陸續被作為支出使用,交易明細備註欄的文字記載分別為「立雯薪資」、「希拉雅醫美殿堂」、「金門網拍」、「多肉宅男」、「立雯信用卡代付」、「姑姑薪水」、「台茂購物中心」(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⑶附表編號3所示15萬元,於109年3月4日被匯入盧威仲中信
帳戶之後,陸續被作為支出使用,交易明細備註欄的文字記載分別為「巫師」、「韓」、「補帳」(本院卷第47頁、第195頁)。
⑷證人陳壢妃於另案審理證稱:我跟李宜津之間基本上都有
一些資金的調度,如果李宜津匯過來給我,不管是定金或是補帳,都會寫在上面,單純借款或是還款,交易明細上面則會寫「妃」等語(本院卷第79頁、第87頁),足以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取得的款項,很大的一部分被被告挪作私用,並沒有用在向告訴人取得款項的相對應理由,更證明被告確實是使用不實在的名義向告訴人取得款項。
(三)既然被告透過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的方法取得金錢,缺乏替告訴人投資、放款收取利息的真意,並對告訴人傳達不正確的訊息,主觀上即具有詐欺的故意,而且被告對於取得財物也存在不法所有意圖。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到案後,一直到本案於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從未提出款項實際被拿來投資、放款收取利息的證明,又證人陳壢妃於另案審理的陳述,也不足以證明被告的辯解為真實,甚至客觀的金流顯示被告將大部分取得款項作為私人消費使用,被告一直說自己被證人陳壢妃欺騙,純然是推卸責任的說詞,難以採信。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附表編號2):被告於附表編號2使用相同的方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告訴人3次收取款項的客觀行為,主觀目的相同,侵害同一個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存在類似的性質,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三、數罪併罰:被告於不同的時間,使用不同的詐術,向告訴人詐欺取得財物,款項範圍也可以明白區別,可以認為是基於不同的犯罪決意所進行的詐欺取財行為,應該分別進行處罰(共4罪)。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身體的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向告訴人佯稱可藉由投資、放款及信用包裝獲得報酬,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上損害,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的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研究所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百貨業工作,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獨居,要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以5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被告並將55萬元給付完畢等一切因素,再以被告各次取得款項多寡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被告的犯罪所得不需宣告沒收:
(一)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取得款項共141萬元(如附表),並未扣案,本來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可是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以5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又將55萬元給付完畢(他卷第215頁;本院卷第39頁)。
(二)因為被告、告訴人已經針對被告的詐欺取財行為如何賠償,進行實質討論,告訴人同意由被告給付55萬元,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再加上被告其實有將部分款項歸還給告訴人(他卷第5頁、第98頁),即便達成調解的金額未超過被告詐欺取財總額,國家也應該尊重當事人間這樣協商、談判的結果,如果再將剩餘的86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因此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術時間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1 108年9月間 佯稱:投資法拍屋可以賺錢云云。 108年9月27日 2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宥蓁)【起訴書誤載帳戶】 李宜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12月5日 佯稱:有客戶資金不足,亟需資金做短期週轉使用,出借40萬元可於1週內取回52萬元本金及高報酬云云。 108年12月5日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瑋廷) 李宜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8年12月6日 (匯款2次) 3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威仲) 3 109年3月3日 佯稱:投資出租套房,該套房已承包給旅館與旅行業者合作,投資50萬元1個月能獲取10至12萬元利潤云云。 109年3月4日 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宥蓁) 李宜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2月24日 佯稱:可以透過信用包裝方式美化金融帳戶,進行企業貸款,藉此通過信用審查以便核貸云云。 110年2月25日 57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柑園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津) 李宜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